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龍昇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明達因民國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拆屋還
地事件,上訴人龍昇明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1,123,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