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48號
TYDM,99,重訴,48,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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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拾壹小包連同包裝透明塑膠袋玖拾壹只(合計淨重壹陸柒陸點參肆公克,純度百分之肆伍點壹參,純質淨重柒伍陸點伍參公克,空包裝透明塑膠袋總重肆肆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VINACAFE咖啡包裝袋伍大包、玖拾壹小包、免稅店提袋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Sony EricssonK770I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兩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 執行,甫於民國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4 項規定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 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於98年3 月間起受雇於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並自斯時起與「 王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紅」之成年越南 籍女子、「王先生」所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 聯絡,由「王先生」主導自越南夾帶海洛因來臺之計畫,並 由綽號「阿紅」之人負責於越南交貨,而戊○○則奉「王先 生」之指示,在臺灣以刊登求職廣告之方式招募運輸毒品之 人即俗稱之「交通」,並由戊○○協助「交通」辦理護照及 機票,及負責接應赴越南夾帶海洛因入境之人,待「交通」 回國後,則由「交通」將海洛因攜往彰化某果菜市場交付予 「王先生」或「王先生」所指派之人,渠等謀議既定,即由 戊○○於98年7 月初之某日,向依前述廣告前來應徵工作之 乙○○,誘之以免費提供食宿、簽證、來回機票費用、零用



金及每趟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優渥之待遇,待乙○ ○不敵利誘而應允擔任「交通」之工作後(乙○○所涉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年確定在案),繼詳告以工作內容乃依指示由臺 灣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自綽號「阿紅」之人處取得玉鐲後攜 帶返臺,並於入境後再依指示攜往彰化某果菜市場,將該玉 鐲交予「王先生」或「王先生」所指派之人。戊○○見「交 通」已安排妥當,遂一面向「王先生」回報,一面於98 年7 月初之某日取得乙○○之身分證、退伍令及照片2 張,為乙 ○○辦理護照、購買機票、預訂機位、往返巴士、食宿等事 宜。期間,戊○○均利用戊○○以其母莊富美之名義申辦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門號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並要求乙○○至戊○○家中找莊 富美拿取其委託振揚旅行社辦理之簽證及訂購之機票,再搭 乘祥安巴士到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嗣 於98年8 月6 日左右,戊○○即指示乙○○前往越南,然因 颱風未能成行,乙○○乃欲改搭98年8 月9 日晚間9 時20分 許之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然因該班機取消,乙○○始改 搭晚間11時15分之加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而於等待之過 程中,戊○○有以門號為00000000000 號之越南門號與乙○ ○聯絡,確認乙○○是否會搭乘晚間11時15分之班機前往, 並表示會在越南之機場等待乙○○。後乙○○於翌日(10日 )凌晨3 時許抵達越南胡志明市,並與先行抵達之戊○○會 合,一同投宿於燕梅旅館,而於等待「阿紅」交貨之期間, 乙○○與戊○○一直都待在飯店內,經戊○○與「阿紅」聯 絡後,戊○○乃於同年月12日下午至乙○○之房間等待「阿 紅」,「阿紅」則於該日(12日)下午3 時許攜帶一黑色塑 膠袋至乙○○之房間,並於乙○○及戊○○均在場之下,將 上開塑膠袋內所裝玉鐲15個及已夾藏於「阿紅」所有之咖啡 包(先以透明塑膠袋91只包裹毒品,並將之裝入VINACAFE咖 啡小包裝袋,分裝為91小包,再分別包裝於VINACAFE咖啡大 包裝袋內,分裝為5 大包)內之海洛因91小包(合計淨重16 76.34 公克,純度百分之45.13 ,純質淨重756.53公克,空 包裝透明塑膠袋總重441.35公克)交給乙○○,請乙○○攜 帶回臺,並於順利返臺後,搭車前往彰化某果菜市場,將所 攜回之玉鐲及咖啡包交付予「王先生」或「王先生」所指派 之人。乙○○主觀上雖預見上開戊○○、「阿紅」委其攜帶 之咖啡包內應屬非法之違禁物,但因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 咖啡包內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及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下,將該咖啡包夾藏於其所有未扣案之個人隨身手提袋1 個 內,並於同日(12日)攜帶該夾藏海洛因之手提袋1 個,搭 乘越南航空VN -928 號班機自越南胡志明市返臺,後於同日 (12日)晚間10時32分許,入境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我國。乙○○於抵達 桃園機場後,復依戊○○之託,至桃園機場內之某免稅店內 購買香菸25條並取得免稅店提袋1 只,再將上開夾藏海洛因 之咖啡包5 大包改放置於免稅店之提袋內以避查緝。嗣於同 日(12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 其所攜帶之免稅香菸違反法令之限制,命其至桃園機場第一 航廈入境檢查室檢查,為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91小包(下稱海洛因,淨重共計1676.34 公克 ,純度百分之45.13 ,純質淨重756.53公克,空包裝透明塑 膠袋總重441.35公克)、VINACAFE咖啡包裝袋小包91包、大 包5 包、免稅店提袋1 只、乙○○所有供其與「王先生」、 戊○○聯絡之Sony Ericsson K770I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 號,該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2 張,經案外人黃詠証利用 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替代役之機會,趁該證 物袋未封緘完整之際,將該行動電話自證物袋內取出,並置 入自己所有廠牌為NOKIA ,型號為2300之行動電話1 支替代 之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26 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588 號提起公訴)、越南盾面額10萬元 鈔票5 張。嗣依乙○○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戊○○,經調查站 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通知戊○○到案說明,循線 破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 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 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 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 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 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 查獲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送請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 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經法務部調查 局出具該局98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540 號鑑驗書 1 份,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 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周峰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信宏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詩 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戊○○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至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 及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99年度 審重訴字第6 號卷宗第24頁反面),然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其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其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證人對質詰 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 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該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 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該等 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時所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 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 規定排除之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犯乙○○於檢 察官偵查中,既經依法具結並證述其親身經歷情節,且均無 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報紙廣告、誼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3 月至同年8 月 帳單、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振揚旅行社客戶 訂位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7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75056號函 暨隨函所附之乙○○入出境資料、戊○○入出境資料、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98年12月9 日信客一㈠警密( 98 ) 字第597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日函 文暨所附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7 日法大字第098160039 號函暨隨函所 附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2日法大字第098167156 號 函暨隨函所附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 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 表及本院勘驗筆錄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戊○○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 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
三、末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7 張,係傳達照相當 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 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 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 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 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 檢察官、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 照片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及私運進口海洛因之犯行 ,並辯稱:⑴伊是98年3 月看自由時報廣告去應徵,「王先 生」說他從事玉鐲的生意,叫伊去拿玉鐲回來換取工資,一 趟是6 千元,伊沒有看到「王先生」在臺灣的店,伊去越南 拿玉鐲回臺灣後,就把玉鐲交給「王先生」;⑵「王先生」 叫伊申請多支電話以利聯絡,並由伊找了乙○○、張詩明周峰誼。98年8 月12日乙○○被查獲這次,伊在同年月6 日 就出國了,伊原來預計4 、5 天左右回來,後來因為有颱風 。「王先生」就叫伊跟乙○○說在伊出發後隔天去。到了越 南之後是一個叫「阿紅」的來接伊,伊跟乙○○住的是燕梅 旅館。乙○○住3 樓,伊住5 樓,因受限於88風災,「王先 生」希望乙○○找一個時間去越南,叫伊打電話給乙○○, 至於機票錢的部分,因伊人在越南,所以就找伊母親去付。 在乙○○要回國時,伊不知道「阿紅」拿什麼東西給乙○○ ,因伊不在場,伊不知道為何乙○○說伊當時有在場。而乙 ○○之工資1 萬元,是「王先生」叫伊在乙○○回國後再拿 給乙○○。「阿紅」是受「王先生」指示把玉鐲、咖啡給伊



,並由「王先生」指示伊何時回國,交貨時是用黑色塑膠袋 裝玉鐲,咖啡部分「王先生」說是要送給銀樓客戶,且伊多 次通過海關、遇到緝毒犬都沒事。乙○○運毒這次「阿紅」 沒有通知伊,而是直接去乙○○的樓層,跟以往方式不同, 這點伊也覺得很突兀。後來因為伊訂不到機票,所以回不來 。伊也沒有拿9 千1 百元叫乙○○去免稅店買香菸;⑶「王 先生」跟伊說一個玉鐲可以賣幾千元,伊的想法是一趟去越 南好幾天,換成工資一天才1 千多元。咖啡部分伊有問過「 王先生」,但「王先生」說伊受僱他,不要問這麼多,還被 罵很慘。乙○○被查獲後,「王先生」有打到越南給伊,並 告知玉鐲及咖啡均不用拿了,伊回來後才知道乙○○被查獲 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⑴被告是自報紙廣告 看到自稱「王先生」之人刊登誠徵工作伙伴而前往應徵,「 王先生」並以避稅為由告知被告越南玉鐲在台灣是一個1 萬 元,自越南攜回玉鐲獲利頗豐,衡量每次給予被告一趟1 萬 元之成本。此與運輸毒品之「交通」,動輒上萬元之酬勞顯 然不同,又被告僅單純負責運送,故僅需初步判斷玉鐲有無 裂痕,尚無須有何珠寶鑑定能力,且被告於越南期間亦僅單 純於飯店內等待「王先生」與「阿紅」之安排,並無其他享 受或不正當之回報;⑵被告除單獨自越南攜回玉鐲及咖啡外 ,並依「王先生」之指示刊登報紙代為招募同行之人,其中 包括本件共犯乙○○,然除乙○○外,尚有周信宏、周峰誼 、王驤源張詩明等數人,若被告知悉運送之物為海洛因, 怎會使用真名,並在自家附近應徵同行之人?衡情,其當會 如「王先生」般使用無法追查之電話,謊報真實姓名,致使 員警事後無法追緝。又應徵之人張詩明乃被告之妹婿,係至 親之姻親,若被告知悉所運送者為海洛因,怎會推薦親妹婿 加入,是被告確實不知所攜回之咖啡包內填有海洛因;⑶又 乙○○多次證述其應徵之時,被告僅告知要到國外拿玉鐲, 並未提及運送海洛因一事,且乙○○亦稱:不論被告或「王 先生」均未告知出事後要如何與檢調對應,更顯見被告與乙 ○○均不知運送之物填有海洛因一事。至被告對於其在「阿 紅」交付咖啡予乙○○時是否在場,及其是否要求乙○○購 買大量香菸等情,與乙○○所述不盡相符。然因被告與乙○ ○自始均未打開「阿紅」所交附之咖啡包,亦僅受告知咖啡 乃提供玉鐲廠商喝,故縱被告確實在場,亦無從證明被告知 悉咖啡包內填有海洛因。又若被告知悉運送之物乃海洛因, 則必低調通關,怎會購買超過法令許可數量之免稅香菸,提 供海關檢查乙○○之機會,此情益徵被告與乙○○均不知悉 所運送之咖啡包內填有海洛因;⑷又被告與乙○○曾多次通



過航警與海關之檢查,均未發現有何異狀,更加深被告與林 其乃受「王先生」之利用,被告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 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運輸海洛因之認識,被告既欠 缺運輸海洛因之主觀犯意,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並請求 傳洪明全以查明其是否為「王先生」。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王先生」 為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之出資者,「王先生」請被告出面 聯絡乙○○,由乙○○擔任運輸走私海洛因入臺之「交通」 ,被告則負責越南當地相關事宜,並與越南籍成年女子「阿 紅」達成「阿紅」在越南燕梅旅館房間內交付夾藏有海洛因 共91小包之5 大包VINACAFE咖啡予乙○○,由乙○○攜帶返 國,於返臺後則由「王先生」或「王先生」指派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貨,以遂行渠等運輸、走私海洛 因之目的。是以,被告與乙○○、「王先生」、「王先生」 所指派接貨之人及「阿紅」等人間,就走私管制物品進口、 運輸海洛因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渠等走私管制物品及運輸海洛因入臺之目的,渠等自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於此核先敘明。 ㈡被告戊○○於98年7 月初之某日取得共犯乙○○之身分證、 退伍令及照片2 張,為乙○○辦理護照、購買機票、預訂機 位、往返巴士、食宿等事宜。期間,被告均利用其以其母莊 富美之名義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 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並要求乙○○ 至其家中找其母拿取其委託振揚旅行社辦理之簽證及訂購之 機票,再搭乘祥安巴士到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 機場),嗣於98年8 月6 日左右,被告即指示乙○○前往越 南,然因颱風未能成行,乙○○乃欲改搭98年8 月9 日晚間 9 時20分許之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然因該班機取消,乙 ○○始改搭晚間11時15分之加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而於 等待之過程中,被告有以門號為00000000000 號之越南門號 與乙○○聯絡,確認乙○○是否會搭乘晚間11時15分之班機 前往,並表示會在越南之機場等待乙○○。後乙○○於翌日 (10日)凌晨3 時許抵達越南胡志明市,並與先行抵達之被 告會合,一同投宿於燕梅旅館,而於等待「阿紅」交貨之期



間,乙○○與被告一直都待在飯店內,經被告與「阿紅」聯 絡後,被告乃於同年月12日下午至乙○○之房間等待「阿紅 」,「阿紅」則於該日(12日)下午3 時許攜帶一黑色塑膠 袋至乙○○之房間,並於乙○○及被告均在場之下,將上開 塑膠袋內所裝玉鐲15個及已夾藏於「阿紅」所有之咖啡包( 先以透明塑膠袋91只包裹毒品,並將之裝入VINACAFE咖啡小 包裝袋,分裝為91小包,再分別包裝於VINACAFE咖啡大包裝 袋內,分裝為5 大包)內之海洛因91小包(合計淨重1676.3 4 公克,純度百分之45.13 ,純質淨重756.53公克,空包裝 透明塑膠袋總重441.35公克)交給乙○○,請乙○○攜帶回 臺,並於順利返臺後,搭車前往彰化某果菜市場,將所攜回 之玉鐲及咖啡包交付予「王先生」或「王先生」所指派之人 。乙○○主觀上雖預見上開戊○○、「阿紅」委其攜帶之咖 啡包內應屬非法之違禁物,但因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自越 南攜返我國之咖啡包內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 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下,將該咖啡包夾藏於其所有未扣案之個人隨 身手提袋1 個內,並於同日(12日)攜帶該夾藏海洛因之手 提袋1 個,搭乘越南航空VN-928號班機自越南胡志明市返臺 ,後於同日(12日)晚間10時32分許,入境抵達桃園機場, 以此方式將上開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我國。乙○○於抵達 桃園機場後,復依戊○○之託,至桃園機場內之某免稅店內 購買香菸25條並取得免稅店提袋1 只,再將上開夾藏海洛因 之咖啡包5 大包改放置於免稅店之提袋內以避查緝。後於同 日(12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 其所攜帶之免稅香菸違反法令之限制,命其至桃園機場第一 航廈入境檢查室檢查,為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 因91小包(淨重共計1676.34 公克,純度百分之45.13 ,純 質淨重756.53公克,空包裝透明塑膠袋總重441.35公克)、 VINACAFE咖啡包裝袋小包91包、大包5 包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共犯乙○○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本院98年度重訴字 第66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55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9頁 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宗 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反面、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宗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 月7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75056號函暨隨函所附之乙○○ 入出境資料、戊○○入出境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 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且有免稅店提袋1 只扣案可證。而共 犯乙○○攜帶入境之扣案疑似海洛因9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共計1676.34 公克,純度百分之45.13 ,純質 淨重756.53公克,空包裝(即透明塑膠袋)總重441.35公克 ,亦有該局98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540 號鑑定書 影本在卷可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9302 號卷宗第99頁)。而證人即共犯乙○○因共同運輸上 開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本院98年重訴字第 66號判決1 份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9302 號卷宗第132 頁至第137 頁),是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證人周峰誼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戊○○有刊登廣告, 徵求工作伙伴,廣告上並無載明工作內容,伊於98年5 月、 6 月間,依照廣告上的電話0000000000打過去,接電話的是 戊○○本人。伊跟戊○○約在戊○○家見面,戊○○有跟伊 說工作內容是要到國外拿玉鐲回臺,當時沒有提到咖啡的事 ,伊是到國外之後才看見除了玉鐲外,還要拿2 大包咖啡回 臺。護照等是戊○○幫伊辦的,戊○○要伊交身分證影本、 退伍令影本及照片6 張給他,一直到伊已經到機場,準備出 國取貨,戊○○才在機場將護照跟登機證一起交給伊。伊與 戊○○於98年7 月4 日一同搭乘CI783 班機前往越南,伊於 同年月7 日獨自搭乘CI784 班機返臺,至於戊○○則晚伊一 天返臺。戊○○是在7 日接到「阿紅」的電話,因為戊○○ 在電話中稱對方為「阿紅」,所以伊知道就是「阿紅」打來 沒錯,他們約在當天下午見面,下午「阿紅」來旅館房間敲 門,直接交給戊○○10個玉手鐲、2 包咖啡,戊○○再轉手 交給伊,交代伊這二個東西就是要帶回臺灣的東西,戊○○ 跟「阿紅」在房間內沒有講甚麼話,且「阿紅」在房間內只 有交貨,沒有拿錢。戊○○在拿10個玉鐲及2 包咖啡給伊時 ,是叫伊打開行李袋,並直接把咖啡包跟玉鐲放進伊的行李 袋,戊○○是先用黑色大塑膠袋,將咖啡包、玉鐲一起裝起 來,然後再塞進伊的行李袋中,把東西放在伊的衣服跟衣服 中間,然後再將行李袋關起來,並交代伊要買3 條香菸,接 著「阿紅」就帶伊到越南機場搭飛機回臺,戊○○則留在機 房間內沒出來,但阿紅只有陪伊到越南機場,沒有跟伊一起



搭飛機,也沒有幫伊劃位,「阿紅」目送伊進入通關閘門後 才離開。等伊回臺後,就依戊○○指示,打電話約「王先生 」到王田交流道碰面,「王先生」到了之後,伊就將咖啡包 、玉鐲及伊依戊○○指示,另外在越南機場購買之香菸,都 交給「王先生」,「王先生」沒有給伊錢,也沒有跟伊說什 麼,東西拿了就走。戊○○是在伊將該等東西拿給「王先生 」後的隔天,以電話聯絡伊前往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 ○街43號住家拿1 萬元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2 卷宗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3頁 至第16頁)。證人張詩明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98年6 月14日伊先到戊○○家中跟他會合,伊等一起搭乘巴士到機 場,護照伊之前就拿到了,伊等抵達越南後,伊被檢疫官員 懷疑感染H1N1,所以戊○○先進去旅館,伊隔一天再去跟戊 ○○會合,伊等住在俊俊旅館的隔壁間,期間伊都沒有出門 ,只在房間內吃飯、睡覺,等到98年6 月17日伊要離開越南 當天,「阿紅」來敲伊的門並自我介紹,伊就把戊○○叫到 伊房間,「阿紅」才將2 大包咖啡包、6 個玉鐲交給伊,伊 接過東西後,怕有問題,還先檢查玉鐲,然後才將玉鐲跟咖 啡包一起放在伊的行李袋裡,然後由「阿紅」帶伊去坐飛機 ,戊○○還留在旅館房間,是伊自己劃位並一個人搭機回臺 ,「阿紅」目送伊進入通關閘門後,才離開。伊通過越南海 關時,海關有要求伊將包包打開,問伊裡面裝什麼,伊就用 中文回答是玉鐲跟咖啡包,海關檢查沒錯就放行。通關之後 ,伊就接到自稱「王先生」的人來電,指示伊先到王田交流 道,再到彰化交流道附近的某果菜市場會合,在整個過程中 ,「王先生」不斷來電,確認伊的所在位置,伊到果菜市場 ,有一個自稱「王先生」朋友的人將貨帶走,但是沒有給任 何酬勞,只有將袋子打開確認交的貨的確是咖啡包跟玉鐲, 就將貨拿走,沒有多說什麼話,伊從來沒有見過「王先生」 。戊○○向伊表示,如果幫忙前往越南拿東西返臺的代價是 1 萬元,但戊○○只交付6 千元給伊太太,伊認為他們沒有 信用,所以就沒有再參與了。伊都是撥打0000000000或000- 000000與戊○○聯絡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9302 卷宗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6頁至 第37頁)。另證人周信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伊哥哥 周峰誼於98年7 月初受戊○○之指示出國,回來跟伊說拿玉 鐲回來就賺1 萬,並介紹伊給戊○○,當時伊哥哥拿伊的證 件到戊○○家給戊○○辦護照,戊○○則跟伊說有機會就讓 伊出國拿貨,叫伊在家裡等電話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2 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



證人王驤源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伊是透過乙○○知 道戊○○,當時乙○○已經為戊○○到越南拿貨回來,乙○ ○跟伊說這工作很好賺,吃住、機票都免費,還有1 萬元可 以拿,戊○○提及工作內容就是要到國外,因伊未曾出過國 ,戊○○就主動表明要伊提供證件,幫伊辦理出國手續,後 來伊有把身分證、退伍令及相片等資料交給戊○○辦理,戊 ○○當時表示需要找到3 個人,帶的東西才會夠多,因為一 直都找不到,所以伊就遲遲沒有出國,後來伊知道乙○○因 為運輸毒品被抓,就趕緊到戊○○家,把伊的相關證件取回 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 2 卷宗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故由證人周峰誼及 張詩明之證述可知,渠等至越南取貨之過程均為由被告先為 渠等辦理簽證、訂購往返巴士、機票及提供在越南之食宿, 並由被告偕同渠等至越南取貨,而渠等於越南僅需在飯店中 等待,無須做任何事,「阿紅」將貨帶進飯店後會於被告面 前交貨,而取貨時,被告並未當場跟「阿紅」結算,且渠等 除取得玉鐲外,均有拿到咖啡包,而被告亦均有告知渠等需 將玉鐲及咖啡包攜帶回臺,並於返臺後將上揭物品一併交予 「王先生」或「王先生」指派之人,是渠等所陳述之取貨經 歷核與本件證人即共犯乙○○至越南取貨及返臺交貨之過程 大致相符。而由證人周峰誼、周信宏、王驤源張詩明等人 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應徵之時,均主動表明可幫渠等辦理簽 證、護照,並向渠等表示至越南之一切費用,包過往返巴士 、機票及於越南之食宿均免費,並額外提供1 萬元之報酬, 衡此過程及待遇,均與一般運送毒品之「交通」相符。且若 確如被告所言,其係因為一次不能攜帶過多玉鐲回臺始需招 募員工,則於玉鐲貨源充沛之下,其於應徵到員工時,當會 旋即派遣員工前往越南取貨,然其於應徵證人周信宏及王驤 源後,卻係告以有貨時會再行通知渠等,亦與被告上開供陳 相左,而徵被告上開供陳乃事後羅織之詞,不足採信。又玉 鐲之市價自數百元至數十萬元均有之,衡情,於乙○○等人 出國之相關費用,包括往返巴士、機票及於越南之食宿均由 「王先生」提供下,為確保員工所攜回之玉鐲得以獲利,在 派遣員工至越南取貨前,當會要求員工學習如何鑑定玉鐲以 避免減少獲利,然觀之被告應徵乙○○等人之過程,均未特 別要求渠等需如何鑑定玉鐲,亦未要求渠等需小心保護玉鐲 返臺。甚而,由證人乙○○及周峰誼之證述可知,渠等所取 得之玉鐲僅係以黑色塑膠袋包裝,而非小心仔細的加以包裝 ,以避免玉鐲於運送過程中遭受撞擊而受損,此情已顯與常 情未合,況「王先生」若確實以買賣玉鐲為業,何以其於乙



○○等人交付玉鐲時,均未打開察看?益徵被告辯稱其至越 南之目的係為攜帶具有一定價值之玉鐲返臺,實乃空言杜撰 之詞,委不足採。此外,若被告主要之目的乃是攜帶玉鐲回 臺,何以渠等於攜帶入境之過程中需刻意錯開每個人入境之 時間,且需由被告先至越南打點,並由「阿紅」監控運送玉 鐲之人返臺後,被告始自越南返臺?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乙 ○○等人確係被告所招募用以運輸毒品入境之「交通」,而 被告則為打點運輸毒品及「押貨」返臺之人,是被告主觀上 應知悉共犯乙○○所運送之貨物填有海洛因無訛。 ㈣又被告雖辯稱乙○○此次拿取玉鐲之過程與以往迥異,係「 阿紅」直接拿給乙○○,伊當時並未在場,伊母親係打電話 請乙○○將放於伊家騎樓之機車牽走並跟乙○○追討機票錢 云云,然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查獲這 次是伊自己過去越南,是戊○○打電話給伊,說會在越南機 場等伊,伊在機場跟戊○○碰面後,戊○○帶伊去飯店,伊 跟戊○○住不同房間,伊住2 或3 樓,戊○○住伊樓上,接 下來伊就跟戊○○在飯店吃飯、看電視,過2 、3 天後,有 個叫「阿紅」拿咖啡包到伊房間,當時伊、戊○○、「阿紅 」都在場,「阿紅」當著戊○○的面拿咖啡包給伊,伊就把 咖啡包放在伊的行李裡,戊○○交代伊把咖啡包帶回臺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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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