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慶原名呂建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151
1 號、第16955 號、第18859 號、91年度偵字第3256號、第3257
號、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昱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昱慶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14 號國信 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信公司)之職員, 竟與該公司之經營者劉國清(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 7 號判決無罪確定)及同事許時海(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 字第111 號判決無罪確定)、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 林信源、嚴百忍、張群治(原名張維鳴)、鄧光廷(以上 7 人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9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廖英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 決無罪確定)、姚威帆(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0 年1 月間,以購車為由,要求經營汽車商行之李宗恕(起 訴書誤載為李忠恕)提供車輛試乘,待李宗恕駕駛車牌號 碼U4-875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信公司時,劉國清等人即 以分持木棍及疑似槍械物品圍住李宗恕之脅迫手段,至使 李宗恕不能抗拒,而強盜該小客車;又於同年3 、4 月間 ,再以脅迫手段要求李宗恕至國信公司解決上開小客車之 貸款事宜,而以同一方法,至使李宗恕不能抗拒,先後強 盜李宗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4-8825、5M-2041、U4-88 52號等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有刑法第328 條 之強盜罪嫌。
㈡緣嚴百忍因具保金問題與吳建忠發生糾紛,竟與被告、林 信源、呂美和、張維鳴、鄧光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上開犯意,於90年7 月6 日21時許,在桃園 縣楊梅鎮○○街93巷15號前,分持球棒及疑似槍械之物品 並圍住吳建忠,且由嚴百忍對吳建忠恐嚇稱:「若不把車 子留下來,將砍斷你一隻手」等語,至使吳建忠(起訴書 誤載為李宗恕)不能抗拒而取走吳建忠所使用之車號號碼 8N-6800自小客車,後因吳建忠報案,而於翌日(7 月 7
日)凌晨在張維鳴住處找到該自小客車,警方便依法通知 渠等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製作筆錄,而於當日凌晨 2 時許,製作筆錄後,嚴百忍則又該分局門口前對吳建忠恐 嚇稱:「將來至地檢署訊問時,須配合渠等說法,否則要 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劉國清則對吳建忠恐嚇稱:「你 準備等死」等語,均使吳建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吳建忠 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復著有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呂昱慶涉有上開強盜犯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李宗恕、吳建忠之指訴,並有贓物領據等資料附卷,佐以 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呂昱慶等人並無熟識及嫌隙,當無誣陷之 理為其論據。而被告呂昱慶雖坦承其曾為國信公司之員工, 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涉嫌強盜李宗恕部分:
⒈告訴人李宗恕就被告呂昱慶與劉國清等人究竟如何施以 強暴脅迫而強取渠所有之4 部車輛,暨其各該次參與人 數及時間、地點等情,歷次所為陳述皆顯有矛盾之處, 分述如下:
⑴初於90年10月5 日警詢中陳稱:渠以前是經營中古汽 車買賣並開設車行,而劉國清找渠欲買1 部賓士 320 型之汽車,但因無法辦貸款,劉國清即表示「貸款辦 不出來是你的事,你一定要交出1 臺賓士車給我」,
並要求渠到臺北縣三重市○○路之頂好超市前碰面, 渠遂開1 部車牌號碼U4-8756號賓士車前往,惟抵達 該處後,劉國清已攜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 」之男子及小弟在該處等待,且劉國清和小吳坐上車 後,就從腰際拿出90手槍要渠下車,並由小吳接手將 車開走。90年3 月27日劉國清打電話表示說已找到人 可以辦貸款,要渠到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314 號國信財務管理公司商談,並且會將前開車牌號碼U4 -8756號汽車返還,渠乃依約前往,但到達後就被 6 、7 名小弟圍住,並掏出手槍押住渠,再將渠開去之 黑色賓士車鑰匙強行取走後把車開走。90年4 月初, 劉國清又打電話表示車子貸款辦不下來就算了,他不 買車了要將2 部車返還,要渠自己到桃園縣中壢市○ ○○路之國鼎汽車商行取車,但渠到現場時,劉國清 卻叫6 、7 名小弟架住渠雙手,恐嚇說「要左手還是 右手給我」,再由其中1 名小弟則將渠開去之第3 臺 車牌號碼為5M-2041號汽車強行開走,當時劉國清有 警告渠不准報警,否則會馬上叫小弟開槍打死渠,渠 雖因害怕不敢報案,但心有不甘,就透過朋友介紹由 一綽號「金剛」之男子出面與劉國清約在桃園縣楊梅 鎮○○路之兆雲財務管理公司(下簡稱兆雲公司)談 判,惟劉國清、姚威帆不買金剛的帳,說「叫誰來講 都沒有用,我有槍最大,道上兄弟都怕我」,且將 1 枝長槍(散彈槍)、2 枝90手槍拿出來,並叫小弟將 渠此次開去之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子開走,當時張 群治、鄧光廷、許時海、廖英傑都是劉國清小弟,渠 遭搶時他們都在場並有出手毆打渠等語(見90年度偵 字第16955 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並於90年10月22 日,經警員安排下至桃園縣警察局經員警指認口卡及 照片,而明確指陳:強盜渠車輛之人除被告、劉國清 、姚威帆、宋榮盛、嚴百忍、林信源、張群治、廖英 傑、鄧光廷、許時海、綽號小吳之人外,尚有呂美和 幫忙押住渠,方便讓其他小弟把車開走等語(見90年 度偵字第16955 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⑵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陳述:90年3 月中旬,渠當時是 經營寶聲汽車行,因劉國清要跟渠買車,渠就駕駛車 牌號碼U4-8825號自小客車到中壢市○○○路之國信 公司,當時劉國清要求試車,但渠因沒保障所以不答 應,劉國清就說「車子不管如何一定要留下來,否則 就無法走出這個大門」,當時有張群治、鄧光廷、廖
英傑、許時海等7 、8 個人在場,渠因心裡害怕所以 先離開現場。後劉國清要渠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但 銀行不核准,所以在4 月中旬,劉國清又要渠到上址 ,並說「無論如何要將車子貸款辦出來」,並給渠 1 星期之期限。1 星期過後渠打電話告知無法辦理貸款 ,劉國清卻回稱無論如何要交1 部車給他,不然要渠 給他左手或右手等語,而當時因劉國清有亮出1 把手 槍,渠怕波及家人不敢去報警。後來渠又開車牌號碼 5M-2041號去同一個地方,劉國清說要這部車子留下 來,再給渠1 星期時間辦貸款,否則先前交給他的 2 部車子,包含車牌號碼U4-8825號之車子都要過戶給 他,當時張群治、鄧光廷、廖英傑、許時海也在場。 又過1 星期,貸款仍無法辦下來,渠又應劉國清之要 求開車牌號碼U4-8825號車子到同一地方,他說如果 不過去,車子就不還,當時現場除了劉國清以外還有 12個人左右在場,渠上到2 樓後,廖英傑及張群治各 拿1 把手槍抵住頭部,押著渠到劉國清面前,劉國清 說「你貸款辦不下來,是不是不想活了,再給你最後 一次機會,否則車子不還你」並強把渠開去車子留下 ,要求渠自己坐計程車離開。另車牌號碼U4-8756號 車子部分,起因是1 名綽號「小葉」約在90年1 月份 在中壢市○○路一家薑母鴨店介紹渠認識劉國清,渠 當時是開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子過去,劉國清及「 小吳」卻拿一把開山刀說要剁下渠手指,並強押渠將 這部車典當,但因該車車主是渠哥哥(李淂敬),無 法典當,所以「小吳」拿著開山刀在中原大學附近 1 間PUB 內,要求渠在3 日內交1 臺車,否則該部車牌 號碼U4-8852號車子不會返還,而且要渠簽立本票及 交出身分證,且稱不能報警,否則家人會受波及後即 將該車開走,當時他手下約有20多人,3 日後渠就開 車牌號碼U4-8756號自小客車(客戶託賣)到國信公 司,換回前開車牌號碼U4-8852號自小客車,劉國清 等人並要渠10日後需再開1 臺賓士車去找劉國清,渠 才會在3 月中旬再開車牌號碼U4-8825號汽車到劉國 清公司,而當時強取渠車子的人有被告、張群治、鄧 光廷、劉國清、呂美和、宋榮盛、姚威帆、嚴百忍、 林信源、孫晉鼎等人(指認照片及口卡),廖英傑、 許時海則沒印象,因當時有一、二十人,不能確定, 其中車牌號碼5M-2041號、U4-8825號汽車是孫晉鼎 帶人來搶走,而有拿出槍枝的是劉國清、孫晉鼎、宋
榮盛、姚威帆4 人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955 號卷 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 ⑶次於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審理中初次傳 訊時證稱:車牌號碼U4-8756號自小客車是在中原大 學那邊被搶,詳細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在晚上,那天 參與的人都不在剛剛庭上的被告(指張維鳴、呂美和 、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那是因為渠 當初是在開車行,劉國清透過其手上打電話約渠至中 原大學,接著其手下就一群人拿著刀押著渠說車子鑰 匙不交給他們的話就要剁手指,這是第1 臺車。車牌 號碼U4-8825號汽車則是在國信公司那邊被搶,因為 那時候劉國清說要買賓士S320型之汽車,渠有將1 部 賓士E200K 的權利車(車主是彭錦松)以新臺幣(下 同)100,000 元賣給劉國清,但因為是貸款車,所以 後來被銀行拖回去,這件事劉國清自己知道,惟劉國 清卻硬要渠把車子還給他,所以要渠去國信公司後, 再強行取走渠開去的車牌號碼U4-8825號車子抵償, 那天是孫晉鼎、劉國清這兩個人帶著一些小弟押著渠 把車子鑰匙給他,當時還有亮槍出來,渠為了保命, 所以把車子鑰匙給他,第3 部車是車牌號碼5M-2041 號車子,是因為劉國清一直要買賓士320 型的車子, 但是貸款一直辦不下來,他仗著他是黑社會有槍,就 恐嚇說「中壢有誰不認識我,如果貸款辦不下來就自 己看著辦」,要渠去赴約,因為渠當時車行剛開,不 想惹事,所以就去國信公司赴約,但談不攏,劉國清 就強押伊把車鑰匙及車子(車牌號碼5M-2041號)拿 走,當時在場的人有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 鼎、鄧光廷(指認照片)等13人左右,整個過程中他 們都是站在旁邊,可以聽到渠與劉國清得對話,並有 其他的人在樓下,而除了劉國清說話之外,孫晉鼎也 有說話,但是孫晉鼎說什麼已經不記得,但是大概是 恐嚇的意思,因為他們有拿著槍,所以才會自己把鑰 匙給他們。第4 部車是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子,是 在楊梅的一家財務管理公司被搶走,那時候是想要回 渠先前被搶走之車牌號碼U4-8825號、5M-2041號的 車子,所以和1 個朋友一起找劉國清談判,但劉國清 要渠拿1,000,000 元出來,當時被告張維鳴、呂美和 、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都有在場,那時 候他們是站在門口並沒有說話,渠與劉國清、孫晉鼎 在裡面談,渠不同意,劉國清就要渠再把車牌號碼U4
-8852號車留下來,並說「你願意的話就把1,000,00 0 元拿來,3 部車就還你」,當時劉國清腰際有插 1 把槍,而且他們人多,怕會走不出大門,所以才把車 子鑰匙留下來離開,我當時是跟我朋友一起坐計程車 離開。第1 部車被搶時,那個人說車不留下來要剁手 指,第2 部車被搶時只是把槍亮出來,問說是要命還 是要車子,第3 部車劉國清在電話中說貸款辦不下來 ,要求精神賠償,如果不賠償就試試看,當面談的過 程中,劉國清說如果要把車子拿回去就要把貸款辦下 來,且不時亮槍,第4 部車被搶的時候,沒有亮槍, 也沒有言語間的恐嚇。因為第1 部車被搶的時候還不 知道是劉國清手下做的,是第4 部車被搶走後,劉國 清親口向渠承認才知道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 9 號卷92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
⑷復經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審理中再次傳 拘到庭時則改陳稱:事情的起因是劉國清透過小葉找 渠買車,但是因為貸款的問題,沒有賣車給劉國清, 小葉與渠就約在中原大學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渠是 開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子過去,但到達後對方卻約 有20幾個人在場,並把車子扣留下來,且說要剁渠手 指,要求渠在1 天的時間內交出1 臺賓士車,渠後來 就依約在三重市○○路○ 段頂好超市附近把車牌號碼 U4-8756號交給小葉,而渠事後雖有請拖車公司將車 子拖回來,但是並沒有找到車子,渠當時不知道這部 車牌號碼U4-8756號車子是被劉國清手下的人搶走, 是事後才知道,而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 、鄧光廷、林信源等人中並沒有人參與。後來劉國清 雖以100,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8K-0592號該部權利車 ,但後來這部車被歐利克公司拖走,而因劉國清說車 子裡面有槍,要求渠把槍取回,並要渠再補1 部車給 他,渠事先即有告知說這是權利車,但劉國清堅持一 定要弄1 部車給他使用,所以劉國清就叫「小葉」騙 渠去國信公司,並且要求渠先把渠開去之車牌號碼U4 -8825號車鑰匙放在樓下櫃檯。渠上2 樓後有看到劉 國清、孫晉鼎、張群治、呂美和、鄧光廷,當時劉國 清正在擦槍,他一看到渠上樓就將槍上膛指著渠的頭 ,問說「要不要把車子交出來,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 」,渠回說沒有辦法,100,000 元的權利車就是這個 樣子,但是劉國清還是把該部車牌號碼U4-8825號車 子留下來。後來,劉國清約渠前去國信公司商談取回
車牌號碼U4-8825號車子的事,渠先前有以電話聯絡 告知劉國清貸款無法辦理,劉國清就在電話中說「中 壢我最大,沒有人不賣我面子」,要渠自己找時間去 國信公司跟他們談,並天天打電話恐嚇、要渠處理, 渠實在沒辦法所以才開車牌號碼5M-2041號車過去, 在樓下的時候一樣要把鑰匙交給櫃臺小弟,但當天劉 國清說要取回前開車牌號碼U4-8825號車子,就必須 在1 個月內幫他辦理1 輛全新的賓士S320型賓士車交 給他使用,並說「如果賓士車辦不下來,你也不用想 活了,除非要給我2,000,000 元,才可以拿回U4-88 25這部車」,之後劉國清就開車載渠去楊梅埔心的某 一住家,之後又開到中豐路的大大車行,在去大大車 行的路途中,劉國清要渠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然後將 放在車上的槍拿出來,當時是劉國清開車,孫晉鼎坐 在旁邊,劉國清跟孫晉鼎都有把槍拿出來,劉國清還 說「如果這些槍不夠看,車後面還有1 把長槍」,再 將渠帶到國信公司附近,一直不讓渠離開,渠後來可 以離開的時候有問劉國清:「我開來的5M-2041號車 子要跟誰取回?」,劉國清則說「你還想把車開走? 」,當時被告等人都有在場,總共約有20幾個人在場 ,因為他們都有拿槍出來,所以很害怕也不敢講什麼 就先離開。後來渠有找竹聯幫綽號「金剛」之人出面 想把車子取回,當天伊與綽號「金剛」之人一起開車 牌號碼U4-8852號車子到楊梅某一財務公司,現場約 有40幾個人在場(包含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 晉鼎、鄧光廷、林信源等人在內),但是後來綽號「 金剛」之人與劉國清合作,由綽號「金剛」之人派小 弟開走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子交給劉國清,並且對 渠說如果不把賓士車貸款貸下來或拿出2,000,000 元 贖車,該部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就要交給劉國清使 用,當時劉國清也在場,劉國清也有講類似的話,後 來就有到派出所報案。車牌號碼U4-8852號、U4-88 25號、5M-2041號這幾部車被搶時,張群治、呂美和 、嚴百忍、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都有在 場。當時拿槍的人是劉國清和孫晉鼎,其他小弟拿刀 跟棒棍的比較多。過程中渠均是與劉國清商談,孫晉 鼎只是劉國清身邊的一個小跟班等語(見本院91年度 訴字第649 號卷92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 ⑸綜上,告訴人李宗恕就渠遭人施強暴、脅迫而強取之 4 部車輛所為陳述,就有關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即
被告呂昱慶及同案被告劉國清、呂美和、姚威帆、宋 榮盛、孫晉鼎、林信源、嚴百忍、廖英傑、鄧光廷、 許時海、張維鳴(原名張群治)等人如何強取、原因 為何、強取之情節及先後順序、地點以及在場人數, 先後所為陳述均不相同,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 之依據。
⒉次查:車牌號碼5M-2041號自用小客車,乃係原車主江 明峰於89年12月30日領牌,在90年1 月3 日設定動產擔 保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0年10月18日 經法院強制執行,由江明峰點交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一節,有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0年10月18日90南院鵬執速字第21525 號函、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訴字 第649 號卷三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上開車輛業經法 院強制執行,而由原車主江明峰點交予債權人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益見告訴人李宗恕另指訴:除車牌號碼 U4-8852號自用小客車被查獲外,另3 部遭搶車輛,尚 未追回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16955 號偵查卷第48頁背 面),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再查:告訴人李宗恕若確有於90年1 月間遭被告及同案 被告等人強盜其車輛,何以未即報案處理,且仍一再交 付車輛予劉國清,直至90年5 月份,始由其父李雲炳就 車牌號碼U4-8852號、U4-8825號2 部車,至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備案,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92年7 月28日湖警刑字第0920021053號函及其附件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已顯與情理不合(見本 院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況參以 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文乃係載明:「本分局 坪林所分別於90年5 月27日及同年6 月3 日受理轄區居 民李雲炳報案,稱其子李宗恕因作買賣車輛生意與顧客 發生糾紛,為顧客扣留車牌號碼U4-8825號賓士牌自小 客車、U4-8852裕隆牌自小客車(車主為報案人李雲炳 之長子李淂敬所有),唯恐被顧客犯案使用,向本分局 坪林所報案備查,經本分局坪林所婉轉請報案人李雲炳 依法提出法律訴訟。」等語,且上開函文所附之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亦僅記載:「因為做買賣車輛,發生糾 紛,被顧客暫時抵用」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 649 號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告訴人李宗恕確係因車 輛買賣而與顧客發生糾紛,而交付上開車輛予顧客使用 ,更見告訴人李宗恕上開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⒋至告訴人李宗恕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乃因告訴人李宗恕 報案其遭強盜,經警方查獲同案被告張群治駕駛告訴人 李宗恕所有之車輛後,將該車交由告訴人李宗恕領回之 行政上程序,尚不足以認定上開車輛係遭被告等人所強 盜,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李宗恕所為證詞,前後矛盾,且有諸 多與情理及客觀事證不符之處,自難認上開4 部車輛係 遭被告等人所強盜,兼之李宗恕就本案被告究是否有參 與所稱4 次「強盜」車輛之行為,亦有不同說法,實難 以其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涉嫌強盜及恐嚇吳建忠部分:
⒈就涉犯強盜罪部分:
告訴人吳建忠就被告是否有參與強盜暨參與程度等有關 構成犯罪要件之重要情節,初於警訊時僅稱:因伊拒絕 就古北生積欠嚴百忍500,000 元之帳款負責,劉國清即 令被告及嚴百忍、呂美和、林信源、鄧光廷分乘3 部車 輛在楊梅鎮○○○路旁堵伊開8N-6800自小客車,他們 下車後分持散彈槍、半自動手槍、木棍、鋁棒毆打伊並 說:看要拿500,000 給他們還是要取走一隻手,結果他 們就將車牌號碼8N-6800號自小客車強盜走,並撂下狠 話不許去驗傷報案,但伊仍在90年7 月6 日去楊梅分局 報案,他們接受警方傳訊,就四處放風聲說找到我就要 給我死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955 號卷第142 頁至第 14 4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90年7 月6 日晚 間9 時許,是張群治、林信源、嚴百忍、呂美和、鄧光 廷及其他人共約一、二十個人在場,是嚴百忍要將伊當 天開的車留下,伊說車不能留下,他就說要砍下伊一隻 手,當時約有一、二十人就圍過來,嚴百忍及被告就把 車鑰匙搶走,並說錢準備好車子才返還,因當時他們人 很多根本無法抵抗且心裡害怕,就讓他們把車開走等語 (見90年度偵字第11511 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復在本院調查時則稱:90年7 月6 日那天原本是嚴百忍 、呂美和和另一不知名之人到伊位在平鎮市○○○路15 9 巷126 號住處,其後伊就帶他們去楊梅鎮○○街找國 雄,後來就來了2 、3 臺車,應該是呂美和他們帶來的 人,他們原本要求國雄準備500,000 元,但是國雄沒有 這個錢,他們就要伊做擔保,但伊不願意,他們有10餘 人威脅說他們公司有交代,今天不是收錢就是要拿走車 子,後來他們10餘人就控制伊,要伊把車交出來,伊還 是不願意,他們就說要伊斷壹支手,實在沒有辦法,才
把車子交給他們。是呂美和要伊把車交出來並且說要斷 伊一隻手,當時圍著我的人有10餘人,我只認得6 、 7 個人(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卷92年3 月7 日、 6 月13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吳建忠就伊所述遭人施強 暴脅迫而強取車輛,就有關被告是否下手實施情形以及 所參與情節,先後所為陳述均不相同,何者可採,尚非 無疑。且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稱之其當日原係與嚴百忍一 起吃飯,後來是嚴百忍說要去找朋友,其才載嚴百忍過 去,但其只有在巷口等人,並未下車,亦不知發生何事 等語,亦核與本案共同被告嚴百忍、林信源、張群治等 人均未陳稱被告有實際參與犯行一節相符,再佐以本案 除告訴人吳建忠之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確 有共同施強暴脅迫,或與同案被告嚴百忍、林信源、張 群治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是行為分擔,因而致使告訴人 吳建忠不能抗拒而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嚴百忍等人之行 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吳建忠單一且有瑕疵指訴而遽令 被告負擔此部分之強盜罪責。
⒉就涉犯恐嚇罪部分:
證人吳建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乃係證稱:於90年7 月6 日 21時許,渠所駕駛的8N-6800 號黑色自小客車在桃園縣 楊梅鎮○○街93巷15號前被嚴百忍搶走,伊就到警局報 案,員警傳訊嚴百忍,並於翌日在張維鳴住處找到伊的 車子。惟伊於7 月7 日凌晨2 點做完筆錄後,在楊梅分 局刑事組門口,嚴百忍就過來跟伊說將來至地檢署訊問 時要配合他們說法,否則要伊死的很難看,劉國清亦有 在場,他並叫伊準備等死,伊當時心裡很害怕云云;惟 嗣於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審理中則改口證 稱:伊是在警局做完筆錄後,在警局門口有人打電話給 伊,叫伊要配合他們的說法,要不然就要伊死的很難看 之類的話,可是伊確定那個人不是嚴百忍。當時劉國清 不在現場,劉國清有到警察局,他在警察局勤務台那邊 恐嚇伊弟弟吳建璋,伊走出警察局時有聽到他跟伊弟弟 說,今天的事不是這樣就算了云云;復於本院98年5 月 27日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檢察官問:你去警局 報案當天,有無看到庭上被告劉國清?)沒有。(檢察 官問:你之前是否認識庭上被告?)不認識。(檢察官 問:你今天出庭作證,是否是第一次看到庭上被告?) 對。(檢察官問:庭上被告叫何名字?)今天聽你們講 才知道叫劉國清。」、「(檢察官問:為何你在偵查中 ,有提到說嚴百忍和劉國清在楊梅分局門口有說恐嚇的
話?)在楊梅分局門口遇到幾個人,但當時我不認識劉 國清,所以我誤以為劉國清在那幾個人當中,而且當時 天色也很昏暗。(檢察官問:嚴百忍的部分,他確實有 在楊梅分局門口向你說恐嚇的話?)我不記得,因為我 那時離開,嚴百忍還在分局裡面,外面還有一堆人,嚴 百忍跟那些人是分開的。(檢察官問:為何你會在偵訊 時說在楊梅分局刑事組門口跟你說上開恐嚇的話?)那 應該是周遭的人說的。(檢察官問:既然不是嚴百忍講 ,為何在偵查中你要說是嚴百忍?)因為我是原告,他 是被告,所有的對象都指向嚴百忍,所以我當然講他。 (檢察官問:既然你要針對嚴百忍,為何你後來又要提 到劉國清也在現場有對你講恐嚇的話?)押我車子的時 候,有20幾個人,我不可能知道所有人的名字,當然我 只能把我瞭解的提供給警方。(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劉 國清在嚴百忍押你車子的時候,劉國清不在現場,為何 你要在偵查中說劉國清有說恐嚇的話?)因為劉國清當 初我不認識他,在一起那幾個,長相都差不多,所以才 潛意識認為他一定摻雜在裡面,我就是把我所知道的名 字都告訴警方。」、「(檢察官問:為何你在審理中告 訴法官說劉國清有在警局的勤務台那邊恐嚇你的弟弟吳 建彰?)我會說劉國清是因為我沒看過他,在勤務台那 邊確實是有一堆人,所以才認為是在恐嚇我弟弟。」云 云。揆諸上開證人吳建忠所證,其就90年7 月7 日凌晨 警局製作筆錄結束後,被告劉國清是否出現於警局現場 、有否以「準備等死」等語恐嚇吳建忠、劉國清究係以 言詞恐嚇吳建忠抑或其胞弟吳建璋,甚或其究否認識被 告劉國清、曾否與劉國清見面等節,自檢察官訊問時、 本院另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各次證述內容均相互 迥異、無一相符,其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 就本案被告呂昱慶是否亦在場?又參與何部分之恐嚇犯 行等情,則更未予明確證述,自不得僅憑證人吳建忠前 開單一且前後不符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以恐嚇之罪責相 繩。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強盜罪及恐嚇罪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等犯罪,而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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