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劉世達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余曉紅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范凱堯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朱佑鎧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劉俊傑
樓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3378 、11579 、11580 、11581 、11582 、11583 、
115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鴻、劉世達、余曉紅、范凱堯、朱佑鎧、劉俊傑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黃智鴻、范凱堯2 人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智鴻、劉世達、余曉紅、范凱堯、朱佑鎧、劉俊 傑等6 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6 人均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且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99年8 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 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 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 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黃智鴻部分:被告黃智鴻涉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證人林祈安、江俊憲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黃智鴻 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參酌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危害治安及人類健康甚鉅,本院審酌其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 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認對被告黃智鴻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以被告黃智鴻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至於其所涉罪嫌,業經傳喚證人到庭調查完畢, 認已無勾串之虞,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劉世達、余曉紅部分:被告劉世達、余曉紅2 人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證人詹明杰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罪,衡諸被告劉世達、余曉紅2 人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 ,並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劉世達、余曉紅均聲請以彼此為證人,在 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前,仍有串證之虞,從而,本院以被告 劉世達、余曉紅2 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被告范凱堯部分:被告范凱堯涉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證人鄭元魁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 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參酌被告范凱堯涉嫌販賣第三級 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治安及人類健康甚鉅,本院審 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范凱堯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從而,本院以被告范凱堯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其所涉罪嫌,業經傳喚證人到庭調查完畢,認已無勾 串之虞,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朱佑鎧部分:被告朱佑鎧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證人高永森、曾詣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游清風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朱佑鎧因涉犯 上開重罪經起訴,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之虞,且證人游清風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有 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朱佑鎧後,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五)被告劉俊傑部分:被告劉俊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 證人劉啟霖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 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劉俊傑聲請傳喚證人劉啟霖到庭,惟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啟霖以其與被告劉俊傑具有二親等之親 屬關係而拒絕作證,足認日後仍有串證之虞,且參酌被告 劉俊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治安及 人類健康甚鉅,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劉俊傑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 院以被告劉俊傑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
三、茲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後,認被告6 人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9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