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敦志
陳建平
上 2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黎振璿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吳政鋼
林群量
張茗嘉(原名張景光)
)
林永斌
鍾承鈞
上 5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1596 、11597 、15047 、15231 、1578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敦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佰元,應與黎振璿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吳政鋼連帶沒收;新臺幣參佰元,應與吳政鋼及林群量連帶沒收;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林群量連帶沒收;新臺幣參佰元,應與張茗嘉連帶沒收;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林群量及張茗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佰元,應與黎振璿連帶抵償;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吳政鋼連帶抵償;新臺幣參佰元,應與吳政鋼及林群量連帶抵償;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林群量連帶抵償;新臺幣參佰元,應與張茗嘉連帶抵償;新臺幣陸佰元,應與林群量及張茗嘉連帶抵償)。
陳建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玖佰元,應與鍾承鈞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林永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佰元,應與鍾承鈞連帶抵償;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林永斌連帶抵償)。黎振璿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應與陳敦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敦志財產連帶抵償之。吳政鋼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七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陳敦志連帶沒收;新臺幣參佰元,應與陳敦志及林群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陳敦志連帶抵償;新臺幣參佰元,應與陳敦志及林群量連帶抵償)。
林群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九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佰元,應與陳敦志及吳政鋼連帶沒收;新臺幣陸佰元,應與陳敦志連帶沒收;新臺幣陸佰元,應與陳敦志及張茗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佰元,應與陳敦志及吳政鋼連帶抵償;新臺幣陸佰元,應與陳敦志連帶抵償;新臺幣陸佰元,應與陳敦志及張茗嘉連帶抵償)。張茗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佰元,應與陳敦志連帶沒收;新臺幣陸佰元,應與陳敦志及林群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佰元,應與陳敦志連帶抵償;新臺幣陸佰元,應與陳敦志及林群量連帶抵償)。
林永斌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陳建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平財產連帶抵償之。
鍾承鈞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佰元,應與陳建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平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敦志、黎振璿、吳政鋼、林群量、張茗嘉等5 人,均明知 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 持有、販賣,詎陳敦志為謀圖販毒暴利,竟陸續於民國99年 2 月中旬,邀集吳政鋼、黎振璿2 人,於同年3 月底及4 月 5 日邀集林群量、張茗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均先由陳敦志 於不詳時間,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霄裡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至2 萬8 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並分裝成每包約0.64公克(含袋重量,實重0.4 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0.66公克)後,再以1 包300 元、4 包1,00 0 元之價格對外出售,並指揮黎振璿、吳政鋼、林群量、張 茗嘉排班、聯繫販毒細節並送交毒品予購買者,除交付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號)予黎振璿、吳政鋼、林群量、張茗嘉 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外,另更提供其母盧美嫄名下之車 牌號碼4085-KR 號之自用小客車供黎振璿、林群量作為外出 送交毒品之用,吳政鋼、張茗嘉則個別駕駛己有之自用小客 車外出送交毒品。而販賣愷他命所得,以每販出100 克愷他 命即可獲得2,500 元、或每排班1 日即可取得2,500 元之方 式,分配黎振璿、吳政鋼、林群量、張茗嘉酬勞後,餘由陳 敦志取得,謀議既定。陳敦志等5 人即以此方式,分別共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以門號0000 000000號、附表一編號八、九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販售毒品專線),各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毒品數量,先後 販售愷他命與附表一所示陳子錤、陳俊傑、鍾銣玲、黃琅銘 、王慶豐等5 人(各次參與行為人、交易時間、地點、毒品 種類、數量、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林永斌前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 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減為 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陳建平、林永斌及鍾承鈞等3 人,均明知愷他命,業 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文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豈陳建平為謀圖販毒暴利,陸續於98年10月間邀集林永斌 ,於99年3 月15日邀鍾承鈞,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 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均先由陳建 平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章魚」之成年 人,每次以6 萬元之價格,販入愷他命200 公克,且分裝成
每包約0.6 公克後,再以每包30 0元之價格對外出售,並指 揮鍾承鈞、林永斌排班、聯繫販毒細節及送交毒品,亦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予林永斌、鍾承鈞作 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林永斌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陳建平復提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4607-VX 號之自用小客車予鍾承鈞作為外出送交毒品 之用,林永斌則駕駛己有之車牌號碼W2-1857 號自用小客車 外出送交毒品。而販賣愷他命所得,每隔2 個工作日分配林 永斌、鍾承鈞各3,500 元之酬勞後,餘由陳建平取得,謀議 既定。陳建平等3 人即以此方式,分別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以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 二編號四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售毒品專線),各 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毒品數量,先後販售愷他命與附表二 所示林心嫺、李記寒等2 人(各次參與行為人、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均參如附表二所示)。三、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並經本院核准對陳敦志、陳建平等人持用行 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為警於99年4 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陳敦志桃園縣平鎮市○○○路16號3 樓 住處及所使用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4包 。於林群量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愷他命1 包、如 附表三編號六所示陳敦志交付其持有,用以與購毒者洽談毒 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於吳政鋼所 使用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愷他命10包;在吳政 鋼桃園縣平鎮市○○路195 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 所示愷他命1 包;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01 號前,於 陳子錤使用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愷他命2 包; 在林永斌桃園縣平鎮市○○路151 號A 棟8 樓住處及其所使 用車輛內,扣得林永斌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愷他命3 大 包,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帳冊1 本、 電子磅秤1 台、盤子1 個,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供預備販賣 毒品所用之未使用分裝袋5 大包,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用以 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8 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敦志、黎振璿、吳政鋼、林群量、張 茗嘉等5 人、及被告陳建平、林永斌及鍾承鈞等3 人,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證人陳子錤、陳俊傑、鍾銣玲、王慶豐、陳佳 羚、林心嫺、李記寒等7 人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現 場照片、鑑定書等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一、二所示),並有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愷他命、行動電話(含SIM 卡)、帳冊 、電子磅秤、盤子及分裝袋扣案足佐。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一所示,被告陳敦志所持有白色晶體14包,經送檢驗,抽檢 1 包(編號B0000000),鑑定結果確係愷他命成分(送驗淨 重0.4288公克,驗餘淨重0.427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99年7 月9 日草寮見字第0990700009號鑑定書影本 (下稱行政院草療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 4 至165 頁),復扣案該14包物品,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 態均相似,且均為被告陳敦志持有,用以供販賣愷他命所用 之物,自足認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二所示,被告吳政鋼所持有白色細結晶10包,經送檢驗, 鑑定結果確係愷他命成分(實秤毛重6.8940公克,淨重4.59 4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4.5935公克),亦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92989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下稱航醫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99 年度偵字第11596 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00 頁)。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證人即被告吳政鋼女友陳佳羚所持有 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編號B0000000號),鑑定結果確 係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3923公克,驗餘淨重0.3909公克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證人陳子錤所持有白色結 晶2 包,抽檢1 包(編號B0000000),鑑定結果確係愷他命 成分(送驗淨重0.4631公克,驗餘淨重0.4618公克),均有 行政院草療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 參以扣案該2 包物品,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且 均為證人陳子錤向被告吳政鋼購入之毒品,業據證人陳子錤 證述甚詳(見偵卷三第68、71頁),足見均屬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被告林永斌所持有白色 晶體3 大包,經送檢驗,證物晶體1 大包,袋上編號02,隨 機挑選其中1 小包(編號000000000 號),鑑定結果確係愷 他命成分(毛重0.7959公克,取0.0065公克鑑驗,純度約28 .8%);證物晶體1 大包,袋上編號03,隨機挑選其中1 小 包(編號000000000 號),鑑定結果確係愷他命成分(毛重 0.7008公克,取0.0089公克鑑驗,純度約27%);證物晶體 1 大包,袋上編號05,隨機挑選其中1 小包(編號00000000 0 號),鑑定結果確係愷他命成分(毛重4.9359公克,取0. 0081公克鑑驗,純度約19.6%),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99年5 月14日慈大藥字第99051401號鑑定書影本(下稱 慈大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30 2頁),再者, 扣案該3 大包物品,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有本 院勘驗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反面、第 22至25頁),且均為被告林永斌持有,用以供販賣愷他命所 用之物,自足認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足徵被告陳敦 志等5 人、及被告陳建平等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實欄 一、二所示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敦志 、陳建平,雖均未每次直接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聯繫販 毒細節、送交毒品,惟對於被告吳政鋼、黎振璿、林群量、 張茗嘉、林永斌及鍾承鈞,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聯繫販毒、 送交毒品之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販入毒品愷他命之構成要 件內毒品交易行為,足徵被告陳敦志、黎振璿、吳政鋼、林 群量、張茗嘉等5 人、及被告陳建平、林永斌、鍾承鈞等3 人,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確就附表一、二所示第三 級毒品之販賣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三、衡酌被告陳敦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每次以2 萬5 千元 至2 萬8 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 ,並分裝成每包約0.64公克後,再以1 包300 元、4 包1,00 0 元之價格對外出售。而販賣愷他命所得,以每販出100 克
愷他命即可獲得2,500 元、或每排班1 日即可取得2,500 元 之方式,分配被告黎振璿、吳政鋼、林群量、張茗嘉酬勞後 ,餘由被告陳敦志取得一節,業據被告陳敦志等5 人自承在 卷,而被告陳敦志亦於偵訊中供稱:每包愷他命,大約賺10 0 多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96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第58頁),足徵被告陳敦志等5 人販售愷他命均獲相當之利 潤,是被告陳敦志等5 人,分別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販賣愷他命與陳子錤等5 人,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復酌以被告陳建平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每次以6 萬元之 價格,販入愷他命200 公克,並分裝成每包約0.6 公克後, 再以每包300 元之價格對外出售。而販賣愷他命所得,每隔 2 個工作日分配被告林永斌、鍾承鈞各3,500 元之酬勞後, 餘由被告陳建平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陳建平等3 人供承不諱 ,而被告陳建平於偵訊時供稱:每包愷他命,成本大約200 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9 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6頁 ),顯見被告陳建平等3 人販售愷他命均獲相當之利潤,是 被告陳建平等3 人,分別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愷 他命與林心嫺等2 人,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敦志等5 人、及被告陳建 平等3 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核被告陳敦志、黎振璿、吳政鋼、 林群量、張茗嘉等5 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敦志 、黎振璿、吳政鋼、林群量、張茗嘉等5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 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陳敦志與黎振璿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間;被告陳敦志與吳政鋼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六 、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被告陳敦志、吳政鋼及林 群量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被告陳敦 志與林群量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被 告陳敦志與張茗嘉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間;被告陳敦志、林群量及張茗嘉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陳敦志就事實欄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 9 罪間;被告吳政鋼就事實欄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 六、七所示5 罪間;被告林群量就事實欄一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四、五、九所示3 罪間;被告張茗嘉就事實欄一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八、九所示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敦志、黎振璿、吳政鋼、林群量、張 茗嘉等5 人,分別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㈡核被告陳建平、林永斌及鍾承鈞等3 人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陳建平、林永斌及鍾承鈞等3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愷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陳建平與林永斌就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間;被告陳建平與鍾承鈞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平就事實欄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四所示4 罪間;被告林永斌就事實欄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 至四所示2 罪間;被告鍾承鈞就事實欄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復被告林永斌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三、 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建平、林永斌及鍾承鈞等3 人,分別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各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 林永斌所犯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部分,並各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陳敦志等5 人、陳建平等3 人,雖均供認彼等間之犯 罪事實,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 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 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 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警早已鎖定被告陳敦志等5 人、
陳建平等3 人分別共同販賣毒品情資,有附表一、二證據欄 內所示通訊監聽譯文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敦志等5 人、 陳建平等3 人供出彼等間之犯行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 證據合理懷疑其等均涉案,承前判決意旨,自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敦志、黎振璿、吳政鋼、林群量、張茗嘉等5 人、及被告陳建平、林永斌及鍾承鈞等3 人,均明知毒品對 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故其等 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惟犯罪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等販賣之次數、 數量、獲利及扣得毒品重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陳敦志、陳建平、吳政鋼、林群量、張茗嘉 、林永斌及鍾承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愷他 命,均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 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 「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 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 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 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 )。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即應逕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 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563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同此意旨)。再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 號、98年臺上字第7963號 、98年臺上字第3823號、98年臺上字第3471號、98年臺上字 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三編號一、五、附表三編
號二至四、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各愷他命,自應於被告陳敦 志、林群量、吳政鋼、及林永斌,各如附表一編號七、九、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最後1 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諭知 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帳冊,係供登載販賣愷他命交易紀 錄;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電子磅秤、盤子,則係 用於愷他命毒品秤重、分裝之工具,均係被告林永斌所有, 為被告林永斌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 共犯陳敦志所有,持交被告林群量使用,業據被告林群量供 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1596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4 、55頁反面、第93、94頁),係被告林群量、張茗嘉於附表 一編號八、九所示時、地,持之用以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 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係被告林永斌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且係被告林永斌於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時、地,持之用以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上 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陳敦志、林群量、張茗嘉、陳建平、林 永斌供販賣毒品之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未使用包裝袋5 大包,均係被告 林永斌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 ,用以盛裝毒品、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 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 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 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 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參照)。經 查:
⑴被告陳敦志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犯行之 共同犯罪所得共計3,600 元,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法條及 判決意旨,仍應於其各次所涉犯行下宣告沒收,且應與共同 正犯宣告連帶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0 0 元,應與被告黎振璿連帶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六
、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500 元,應與被告吳政鋼連帶 沒收;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00 元,應與被 告吳政鋼及林群量連帶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600 元,應與被告林群量連帶沒收;就附表一編號八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00 元,應與被告張茗嘉連帶沒收;就 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600 元,應與被告林群量 及張茗嘉連帶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 與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300 元,應與被告黎振璿連帶抵償;就附表一編號 二、三、六、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500 元,應與被告 吳政鋼連帶抵償;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00 元,應與被告吳政鋼及林群量連帶抵償;就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600 元,應與被告林群量連帶抵償;就附 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00 元,應與被告張茗嘉連 帶抵償;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600 元,應與 被告林群量及張茗嘉連帶抵償)。
⑵被告陳建平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之 共同犯罪所得共計2,100 元,亦均未扣案,然依上開法條及 判決意旨,仍應於其各次所涉犯行下宣告沒收,且應與共同 正犯宣告連帶沒收(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共900 元,應與被告鍾承鈞連帶沒收;就附表二編號三、 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200 元,應與被告林永斌連帶沒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與共同正犯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90 0 元,應與被告鍾承鈞連帶抵償;就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200 元,應與被告林永斌連帶抵償)。 ⑶被告黎振璿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共同犯罪 所得300 元,亦未扣案,然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仍應於 其所涉犯行下宣告沒收,且應與被告陳敦志連帶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與被告陳敦志財產抵償之。 ⑷被告吳政鋼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七所示各 次犯行之共同犯罪所得共計1,800 元,均未扣案,然依上開 法條及判決意旨,仍應於其各次所涉犯行下宣告沒收,且應 與共同正犯宣告連帶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500 元,應與被告陳敦志連帶沒收; 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00 元,應與被告陳敦 志及林群量連帶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 其與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六 、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500 元,應與被告陳敦志連帶 抵償;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00 元,應與被
告陳敦志及林群量連帶抵償)。
⑸被告林群量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九所示各次犯 行之共同犯罪所得共計1,500 元,均未扣案,然依上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仍應於其各次所涉犯行下宣告沒收,且應與共 同正犯宣告連帶沒收(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300 元,應與被告陳敦志及吳政鋼連帶沒收;就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600 元,應與被告陳敦志連帶沒收; 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600 元,應與被告陳敦 志及張茗嘉連帶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 其與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300 元,應與被告陳敦志及吳政鋼連帶抵償;就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600 元,應與被告陳敦志 連帶抵償;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600 元,應 與被告陳敦志及張茗嘉連帶抵償)。
⑹被告張茗嘉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各次犯行之 共同犯罪所得共計900 元,雖亦均未扣案,然依上開法條及 判決意旨,仍應於其各次所涉犯行下宣告沒收,且應與共同 正犯宣告連帶沒收(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0 0 元,應與被告陳敦志連帶沒收;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600 元,應與被告陳敦志及林群量連帶沒收), 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與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00 元,應與 被告陳敦志連帶抵償;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600 元,應與被告陳敦志及林群量連帶抵償)。 ⑺被告林永斌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各次犯行之 共同犯罪所得共計1,200 元,雖亦均未扣案,然依上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仍應於其各次所涉犯行下宣告沒收,且應與被 告陳建平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與 被告陳建平財產抵償之。
⑻被告鍾承鈞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 共同犯罪所得共計900 元,雖亦均未扣案,然依上開法條及 判決意旨,仍應於其各次所涉犯行下宣告沒收,且應與被告 陳建平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與被 告陳建平財產抵償之。
⑼雖被告陳敦志於偵訊中供稱:每包愷他命,大約賺100 多元 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被告陳建平於偵訊時供稱:每包 愷他命,成本大約200 元等語(見偵卷四第36頁),足徵被 告陳敦志等5 人及被告陳建平等3 人,每販售1 包愷他命所 獲利潤約為100 元,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 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5.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橘色圓形錠劑10粒、不明膠 囊(俗稱「喵喵」)3 包共45粒;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 示不明晶體2 大包(袋上編號01、04),經送檢驗,均並未 檢出愷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有航醫鑑定書及慈大鑑定書 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200 、302 頁),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6.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分裝袋,被告陳敦志否認為 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附表五編號四、五、 七至九號所示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吸食器、分裝匙、充 電器,被告陳敦志固坦認均為其所有,惟均否認用以供販毒 所用(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亦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被告陳敦志等5 人所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有直接關連;如附表 五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用以供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販毒交易聯繫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已毀損滅失,業據被告吳政鋼供承在卷( 見偵卷一第101 頁),亦無積極證據被告陳敦志等5 人所有 ;如附表七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