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35號
TYDM,99,訴,535,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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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庠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5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守庠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守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已自民國99年6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其 後於99年9 月13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因具保人林 天貴向本院表示被告林守庠有預備逃亡之情形,故經本院於 99年11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林守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 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參酌具保人陳 天貴所述情節,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項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 已於同日即99年11月29日再執行羈押在案。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先予 敘明。
三、查被告林守庠已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婷、證人黃莉娟周彥毅王慶福張珈賢之證詞可資佐證,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99年4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92578 號毒品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2 773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復有扣案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 及現金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林守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茲因 被告林守庠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具保人林天貴(即被告之父)於本院調 查陳稱:伊去被告林守庠房間看被告有打包三大袋行李,伊 打開發現裡面有被告林守庠的衣服、隨身個人藥品。且伊聽



被告林守庠之朋友說,被告林守庠說這件判那麼重,可能不 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26 頁)明確,復以本件被告 林守庠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乃 伴隨高度逃亡之危險,又參以被告林守庠前於94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 7 日以94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被 告林守庠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本件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前開緩刑之宣告即有遭撤銷之可能。是綜上各端, 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林守庠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林守庠 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被告林守庠所為之販賣、轉 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保全刑事審判 及執行之進行,並經審酌被告林守庠之基本權利及比例原則 後,認對被告林守庠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故認本案 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9年12月 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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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