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甘家宏因犯如 附表所示贓物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 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63 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刑,經本 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 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 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揆諸 前揭解釋意旨,因如附表編號3 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故本件併合處罰結果均全部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