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4489號
TYDM,99,聲,4489,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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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昱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27號、99年度執字第14502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昱愷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昱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 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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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