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佑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99 年度執聲字第26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共計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一案,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17號裁定送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 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共計0.29公克),爰依首開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 聲請人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 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結晶物3 包(淨重共計0.29公克)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報告編號000000000 號乙紙附卷可 憑,足認扣案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惟裝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既可與 其內海洛因分開秤重,應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 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有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考,而前開包裝袋非屬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就此為單獨沒收之諭知。至於鑑驗 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