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4272號
TYDM,99,聲,4272,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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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7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 犯行,然其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已據證 人吳梅鳳黃慶鴻、黃憶伶、黃添喜鄭曲伶黃慶偉等人 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光 碟、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 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否認犯罪,將來面臨重刑之處 罰,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30日延 長羈押2 月在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 、羈押 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 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 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 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本件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 ,對我國社會治安影響不能謂不重大,以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相較於以羈押而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之手段,二者間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 、至 被告稱其罹患癲癇、結石、腸胃潰瘍、肺積水及睪丸瘤乙節 ,前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看守所,經該所函覆稱:「被告甲 ○○經本所特約醫師看診後簽稱略以:目前病況穩定,在所 治療即可」等語,此有該所99年10月7 日桃所衛字第099990 2135號函及函附健康檢查表、病歷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 是核被告之健康狀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 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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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