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隆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403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所
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十一、十六號宣告刑欄內關於「有期徒刑五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9 條之規 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十一、十六號宣 告刑欄內關於「有期徒刑5月」之記載係屬誤繕,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