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711號
TYDM,99,簡上,711,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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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莫祖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 月4日99年
度壢簡字第35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6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莫祖讓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莫祖讓於民國98年11月5 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 45 號 「麥當勞」速食餐廳2 樓用餐區,見葉秋柄暫離至室 外抽菸而將廠牌為摩托羅拉之行動電話置於餐桌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電話竊取置於口袋中,嗣葉秋柄 返回用餐區後發覺電話遭竊,經旁人告知後向莫祖讓詢問, 莫祖讓仍拒不承認、返還,經報警後於莫祖讓口袋中起出上 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葉秋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秋炳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又有證人即 到場處理員警余力行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 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尚稱妥適 。又本案被告單提起上訴,並僅陳以請法官判輕一點等語, 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念被告年事 已屆80,且身體狀況欠佳(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復衡以 其素行尚佳,僅因一時不慎而罹刑章,其行為雖屬違法,但



犯後告訴人業已取回行動電話,未致生相當損害,縱告訴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經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本院經核上開 情事,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一再保證絕不再犯等語,認被告 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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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