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展
吳盛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99 年7月21日99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展於民國79年9 月28日與案外人郭文英,就陳展名下新屋 鄉○○○○段員笨小段991 、992 地號之土地為買賣,並委 由盧森郎所開設,盧雲鎮在內任職代書,址設桃園縣新屋鄉 新生村417 號之盧地政士事務所為渠等辦理土地過戶手續。 詎陳展因不甘土地價款,遭家中兄長陳光君用作陳展個人債 務之清償,竟遷怒於該事務所人員,明知土地買賣糾紛與該 事務所無涉,竟多次以其並未收得價款乙事,前往該事務所 騷擾該事務所人員。於99年1 月21日中午,陳展復夥同吳盛 乾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再次至該事務所 內,要求盧森郎出面解決土地買賣糾紛問題,因盧森郎不在 其內,盧雲鎮請其等退去,陳展與吳盛乾竟留滯其內,不肯 離開,經盧雲鎮報警,吳盛乾見警前來始離開,惟陳展仍拒 不離去。
二、案經盧雲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吳盛乾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 明文。經查:
㈠證人盧雲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慧娟、郭文英、 黃慧文、陳光秀、盧森郎及林作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展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委託書影 本、聲明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紀錄、戶政資料 勞工保險卡、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離婚協議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陳展,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 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展矢口否認伊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 物之事實,辯稱:於99年1 月21日,伊有先打電話給盧慧娟 ,盧慧娟有同意伊去盧地政士事務所,伊到時,盧雲鎮拿出 伊的負債表,向伊帶的6 、7 位朋友表示伊欠債,伊就跟盧 雲鎮吵起來,當時盧森郎在樓上一直打電話跟盧雲鎮聯絡並 指示如何做,伊要求盧森郎下樓,伊想當面跟盧森郎直接談 ,但盧森郎沒有下樓,後來盧雲鎮叫伊出去,並一直說伊欠 錢,後來盧雲鎮報警處理,伊跟盧雲鎮還是一直吵架,警察 到現場時,盧雲鎮就跟警察解釋說伊賣地沒有拿到錢還怪他 。當時警察到現場時吳盛乾就出去了,只剩下伊跟盧雲鎮在 裡面爭辯是非。警察到時,盧雲鎮還在毀謗伊,所以伊才留 下來反駁他,警察有請伊出去,伊一開始沒有出去,盧雲鎮 還在毀謗伊,所以伊才留在原地反駁他,伊最後才走出去到 騎樓處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展於79年9 月28日與案外人郭文英,就陳展名下新屋 鄉○○○○段員笨小段991 、992 地號之土地為買賣,並委 由盧地政士事務所為渠等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且此買賣業已 銀貨兩訖等情,業據證人郭文英、黃慧文、陳光秀、盧森郎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是盧森郎所經營之盧地政士事務所於上 開土地買賣中僅代渠等辦理過戶手續,至被告陳展與郭文英 間關於土地買賣所生之紛爭,與盧森郎已無直接關連,堪以 認定。
㈡被告陳展與吳盛乾於99年1 月21日中午,協同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再次至該事務所內,要求盧森郎出 面解決土地買賣糾紛問題,因盧森郎不在其內,盧雲鎮告知 該土地買賣糾紛業已於79年結案,如陳展認為土地買賣之過 程有瑕疵,可以去法院提告,並請渠等離去,然陳展與吳盛 乾仍留滯於內,不肯離開,盧雲鎮見狀,始報警處理,吳盛 乾於見警察前來處理後先乃行離開,惟陳展仍拒不離去等情 ,業據證人盧雲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28號卷宗第87頁至第88 頁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8 號卷宗第40頁正、反面),核 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作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參見上開偵卷第97頁)。足徵被告2 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 經盧雲鎮要求離去而拒不離去之事實。至被告陳展雖稱伊係 因盧雲鎮毀謗伊,所以伊才留在原地反駁云云,然被告陳展 與盧雲鎮商談土地買賣糾紛時,盧雲鎮並未辱罵或毀謗陳展 乙情,業據證人盧雲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本 院卷第40頁),且證人林作文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到現 場時看到陳展、吳盛乾及一些不是事務所的人,或站或坐於 事務所中,伊就問盧雲鎮發生何事,經盧雲鎮告知係因事務 所幫陳展辦理土地買賣事宜發生糾紛,後來盧雲鎮問伊可否 請其他人出去,伊就跟陳展等人說屋主請他們出去,吳盛乾 當時與其他人即先行離開,但陳展拒不離去,並說為何要離 去,伊印象中伊到時盧雲鎮有表示有請陳展等人離去,但陳 展等人拒不離去等語綦詳(參見上開偵卷第97頁),足徵當 時盧雲鎮並無辱罵或毀謗被告陳展無訛,被告陳展上開辯稱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2 人確有經盧雲鎮要求離去而仍留滯於內之事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06 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應以對住宅 、建築物有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應由對住宅、建築物有 監督權之人依法告訴(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42 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盧森郎於上開址開設地政事務所,盧雲 鎮係該事務所之代書,並負責處理該事務內之相關事務,盧 雲鎮自屬為有監督權人,其告訴依法自屬有據。是被告2 人 雖係經監督權人之同意,而進入上址,然於盧雲鎮要求其等 離去,竟仍滯留於上址內不願意離去,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罪。且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2 人涉犯 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進入該事務所後,經告訴人再三請其去仍不離開,干 擾並破壞告訴人對該事務所之住屋權及管理權,又渠等犯後 仍釋詞矯飾,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06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判處被告2 人拘役50 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 人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執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自應駁回渠等之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