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650號
TYDM,99,簡上,650,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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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楊德勇.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行賄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6 月30日99
年度簡字第12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
第4800號、第14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沒收。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薛敬義(另行偵查中)均係經營承攬工程施工開挖 廢土傾倒業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渠等知悉位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1線48 公里附近之大潭段塘尾小段313-1 地號等觀塘工業區土地, 乃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所有, 擬供興建觀塘港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之用,惟東鼎公司於民國 92年7 月間因故停工,該地區平日無人照管,乃於99年1 月 下旬共謀,擬在該處私設土尾場,由薛敬義率人負責現場管 理,甲○○負責聯繫未取得廢土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廢土至該處傾倒,並依砂石車輪數、載運 噸數,向砂石車司機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5800元不 等之費用以牟利,因恐負責管轄該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巡檢、攔查、取締、開單告發或通知觀音 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到場查核並移送主管機關裁罰,渠2 人竟 萌行賄觀音分駐所員警之犯意,欲物色可與觀音分駐所接洽 行賄之人選,適甲○○於98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任職於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第4 小隊偵查佐乙○○( 原名楊德勇,責任區為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草漯村等區,



本案當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即邀乙○○ 見面告知上情,經乙○○同意後,渠3 人會商後,渠等即共 同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 賂之犯意聯絡,議定由乙○○負責與觀音分駐所員警洽談以 每月10萬元代價換取該所員警違背職務不取締前開土尾場及 違法、違規載運廢土之砂石車,薛敬義甲○○則負責籌措 賄款,乙○○隨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其熟識並任 職於觀音分駐所之員警劉有晟,得知該所負責此項業務之員 警係安建勳及其電話後,遂於99年1 月23日上午11時許聯繫 安建勳並約見面,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在大園分局碰面,乙 ○○並通知甲○○等籌錢,經甲○○向友人暫借10萬元後, 於同日傍晚駕車前往大園分局,待安建勳於同日晚間6 時許 依約駕車抵達大園分局後,乙○○即至甲○○車上取得10萬 元現金並將其中5 萬元、6000元、6000元現金抽出分裝至3 個公文封內,攜至大園分局門口搭上安建勳座車,於車輛行 進間,乙○○即告知安建勳因觀塘港有回填工程要進行,但 土方不太乾淨,希望觀音所人員盡量不要至該處巡邏取締給 予方便,並表示之後每個月5 日前都會給予10萬元,但因1 月份已過一半,因此先給5 萬元,至其餘12000 元則是答謝 安建勳、劉有晟幫忙此事之心意,欲將該3 個公文封交予安 建勳,安建勳因當場不知如何回應,即以錄音機偷將車內2 人對話予以錄音,虛與委蛇表示回去後會向所長報告,乙○ ○見狀誤以為安建勳業已答應,即將該3 個公文封置於車內 後下車,並告知甲○○可於當夜動工。然當日夜間8 時許, 載運廢土至前開土尾場傾倒之砂石車司機莊秉諭行經台61線 、白玉北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遭觀音分駐所員警攔查開單 告發,且甲○○薛敬義等人於同日夜間10時至12時間,在 前開土尾場入口處等候砂石車時,亦遭觀音分駐所副所長余 清富及員警葉峻銘盤查,並被告知此處會加強取締,甲○○ 乃於次日(24日)中午與乙○○見面討論上情,乙○○隨於 同日下午至觀音分駐所找安建勳,並承前行求賄賂之接續犯 意,向安建勳表示願意支付警車修繕費用及願意再提供液晶 電視予觀音分駐所更換,並於年終尾牙時贊助2 、3 桌後始 離去,安建勳因分駐所所長、副所長不在無法報告。嗣於同 日晚間8 時許,觀音分駐所值班員警接獲報案,有砂石車出 沒觀塘港周遭,安建勳即與員警陳采舫及隨後前來支援之員 警劉有晟到現場查看,發現有砂石車停在觀塘港附近路旁, 即趨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乙○○知悉後撥打電話予安建 勳要其不要取締,安建勳予以拒絕並告知會依法處理,安建 勳返回分駐所後,即告知劉有晟關於乙○○行求賄賂之事,



適乙○○於此時前來觀音分駐所尋找安建勳,安建勳即將前 揭3 個公文封取出退還乙○○,劉有晟並告知乙○○轉告業 者不要在分駐所轄區內濫倒,否則定會依法辦理,乙○○見 狀即離去,並與甲○○薛敬義會合後,告知渠2 人觀音分 駐所員警不同意讓渠等經營土尾場,但卻隱匿安建勳將3 個 公文封退還之事,而安建勳隨於乙○○離去後,於同年月25 日凌晨向副所長余清富報告乙○○行賄經過。惟薛敬義仍於 25日凌晨通知砂石車司機載運廢土前往該處傾倒,致於同日 凌晨3 時30分許,為觀音分駐所員警賴嘉勝徐明煌執行巡 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將薛敬義及砂石車司機胡進榮、陳忠 德等人帶回分駐所詢問後解送檢察署偵辦,余清富於同日上 午得知此事後,立即通知分駐所所長,所長施財圍隨即帶領 安建勳等人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始查悉上情 。
二、乙○○明知甲○○薛敬義前揭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係供 行賄觀音分駐所警員之用,且其中分裝於3 個公文封內之現 金62000 元,已因安建勳拒絕受賄而於99年1 月24日晚間9 時許退回返還乙○○,乙○○卻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清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蔽上情未告知甲○○薛敬義 ,而於99年1 月26日將該10萬元侵占入己後用以償債並花用 殆盡。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觀音分駐所員警安建勳、劉有晟、余清富



施財圍、陳彩舫、陳泳宏謝捷夫、葉峻銘分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陳忠德莊秉瑜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胡進榮、證人即 東鼎公司專案經理黃國銘分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復有證人 安建勳所提供之錄音譯文、被告乙○○、甲○○之通訊監察 譯文、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港區陸 域土地地籍及地形測量圖、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 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 、監視畫面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觀 音鄉公所函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土地所有權部分列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人員基本 資料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代理人及業務執掌一覽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電腦資 料查詢紀錄簿、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書函、舉發通知單、觀音 分駐所99年1 月份值勤分配表、路檢排班分析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函附「加強取締傾倒廢土、廢棄物執行評比計畫」 、桃園縣政府警察大園分局函附「加強取締環保犯罪、盜採 砂石及其他違法使用土地工作細部執行計畫」、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扣 案被告乙○○、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可憑,足認被告2 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 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定之人,向具有同條例 第2 條所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同條例 第11條第3 項則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而犯第11條第1 項之罪者亦同,固指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定身分之人關 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亦依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惟如非公務員與具有第2 條身分之人共同犯第11條第1 項 時,非公務員因與具有第2 條身分之人為共同正犯,依同條 例第3 條規定,非公務員亦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處 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 號刑事判 決意見可供參照(請參該案被告劉家銘共同行賄部分之法律 意見,該部分犯行經被告劉家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537號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查被告乙○○自98 年10月14日起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佐,刑責 區為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草漯村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4800號卷第1083頁),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而被告甲○ ○雖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身分,而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惟被 告甲○○係與被告乙○○共同犯本案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亦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乙○○、甲○○與同案 被告薛敬義間,就本案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甲○○於本案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就渠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自 白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有下列違誤:㈠原判決均以被告2 人犯行求賄賂罪論罪科 刑,惟判決理由欄係論被告2 人所犯為交付賄賂罪,已屬矛 盾;㈡原判決就被告甲○○之犯行,認其與同案被告乙○○ 均為共同正犯,惟引用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以為論 罪依據,並變更起訴法條,依前開說明,均有違誤;㈢原判 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侵占罪及相關罰金刑之條文,亦有疏 漏;㈣原判決量處被告乙○○共同犯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8 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量處被告甲○○共同犯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 月 ,核未審酌被告2 人之身分,渠2 人犯行所生危害,及被告 甲○○身為業者肇意犯罪,非難程度較高等一切量刑情狀, 確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或疏漏之處,上訴人以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自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不思廉潔自愛,被告乙○○身為公務員, 其犯行破壞公務員清廉形象,被告甲○○所為足使人民喪失 對於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渠2 人所為行求賄賂之犯行 ,均應受非難,且被告乙○○事後並將遭退賄賂款項侵占入 己,應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 ,及審酌被告甲○○身為業者肇意犯罪,非難程度較高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乙○○部分,定其執行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2 人褫奪公權1 年。末查 ,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平日素 行尚稱良好,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 悟,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5 年,並各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渠2 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 均係被告乙○○、甲○○所有,且供本案聯絡行求賄賂所用 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2 人 均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如土尾單、筆記本、存摺 、工程契約書、司機證件影本、記事紙張、本票影本、委任 契約書、出車統計表、支票及支票影本、匯款單、存款單、 請報單、估價單、本票、借據、匯款證明書等物,經核並無 明確證據可認確與本案行賄犯行有關及確有沒收必要,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附表:本案沒收之行動電話
一、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二、SONY ERICSSION T700 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
三、NOKIA 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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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