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99年7月1日所為之99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6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富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富中明知美沙 冬(Methad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僅能在醫療院所內當場服用完畢,不得私自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日下午4 時3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6號前,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 美沙冬1瓶(驗餘淨重25.9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曾富中對其於警詢、偵 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 偵字第256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4頁),證據能力並 無意見,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之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㈡本案搜索、扣押程序暨所得證據:
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 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 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 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 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
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 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 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 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而搜索 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 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及同意搜索,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條之1之規定自明,上開 各項搜索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其中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 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 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 。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 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 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 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 、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 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同意搜 索,應係被告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如被告之自由已處 於受調查、偵查機關(不論合法或非法)拘束之下,雖被 告當時固無反對搜索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 真意,換言之,須探求被告是否係因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 ,而無從亦無意再為反對,此等「同意」自不應視為被告 之「自願性」同意,反係被動性,甚或被迫之同意,其當 非真摯之同意。
⒉又按違法搜索可分為「無權搜索」與「無據搜索」,前者 係指即令有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 要性」、「相當性」合理根據(或相當理由)之發動門檻 ,惟如不符合同法第130條至第131條之1所規定之4種不需 法官核發搜索票之「無票搜索」事由,偵查機關仍無權發 動搜索,而後者係指未達合理根據之發動門檻,即行發動 無根據之搜索而言;換言之,無權搜索可謂更嚴重之違法 搜索,蓋合理根據本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免偵查機關 濫用,而由公正、中立之司法權法官審核並據此核發搜索 票,此即「法官保留原則」或「令狀主義」。立法者另外 預為權衡並擬制幾種已達合理根據,又具急迫性要件之事 由,授權偵查機關得例外不經法官核發搜索票,即足自行 發動搜索之情形,亦即在不屬立法者明文規定例外事由情 形下,縱已達合理根據之門檻,然在無法律明文授權偵查 機關之「法律保留原則」拘束下,偵查機關自不得違反立
法者所為之「權限分配」,而逕自侵害司法權始得決定是 否發動搜索之固有權限範圍,此種「法官保留原則」實與 憲法上之「權力分立原則」密切相關,如屬無權搜索者, 即為最嚴重之違法搜索。
⒊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 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 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 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 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 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 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 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可知,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 條乃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3 種措施,且僅得 為該條所定之3 種措施。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 )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 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 訟法第11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 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非謂因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 規定,而得規避。其若因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⒋經查,被告當日係駕車自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駛離,其正參 加戒毒癮門診,甫服用美沙冬代替藥物完畢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且核與該院99年1月21日桃療醫字第0990000 399 號函附戒毒個案追蹤輔導紀錄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6 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 ),堪以認定;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駕駛 JR-3315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欲前往便利商店 買東西時,為警巡邏經過見違規停車而予盤查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9 頁),執此,倘員警如係見被告違規停車,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被告之交通工具進行臨 檢,反之則不得認有何臨檢之依據。然證人即查獲員警吳 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當時係於行進時查得車主有 毒品前科而進行臨檢,並非以被告有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情
事,就本案而言,因當時路上附近並沒有很多車輛,渠等 遂隨機查緝,至何以查詢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乃以 較容易犯此類型之「三菱」、「喜美」或「速霸路」車型 為主,但被告該時係駕駛「March 」等節(見本院99年度 簡上字第628 號刑事卷第34頁至第35頁)。惟而,此一單 以車型為「合理懷疑」之查詢標準甚不合理,毫無實證依 據可言,完全無主觀合理之標準,取決於員警個人好惡、 偏見及刻板印象,更遑論被告該時係駕駛「March 」車型 ,要非證人吳國榮所述前開車型,足可見證人吳國榮亦非 憑藉其「主觀上」之合理懷疑,毋寧祇因被告當日甫自衛 生署桃園療養院駛離,而又恰巧有戒毒門診,不排除員警 吳國榮等人對該院駛出車輛均進行車籍查詢動作,藉查詢 車主前科之機會「碰運氣」查緝毒品案件之可能。是由此 可知,員警吳國榮等人實非見被告違規停車,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始向前對之交通工具臨檢,而係隨機甚或 對駛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各輛車輛查詢車主姓名,進而 鍵入被告車牌號碼轉而查得其前科資料,因發現有多項毒 品前科始懷疑有毒品嫌疑而上前攔查,此種隨機或「預設 立場」之偏見自難謂屬臨檢之「合理懷疑」,更難認係發 動搜索門檻之「合理根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伊當時係行進中被攔下,那時沒有違規停車,警詢筆錄 時陳稱有違規停車,乃因該處不得停車,而員警正欲攔檢 ,遂懷疑係有此一可能而被攔下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37 頁),益徵被告確實非因違規停車而遭警臨檢,其於警詢 時陳稱因違規停車而遭警臨檢乙節,乃主觀上所誤認,並 不影響員警係隨機且毫無合理懷疑及相當理由之臨檢或搜 索權發動。依此,員警吳國榮等人乃隨機依被告之車牌號 碼查詢車主姓名,進而查詢其前科,因發現有多項毒品前 科,方向前攔查,此情尚非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 設之要件,上開臨檢應非適法,更不屬有合理根據且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之無票搜索,而係無權且無據之違法搜索情 形。
⒌況且,員警吳國榮等人基於司法警察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 ,於上揭時、地,對於在場被告之交通工具內所為搜尋及 扣留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驗餘淨重25.92公克)之行為 ,尚非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臨檢」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即令此屬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處分,自應遵循該法關 於搜索及扣押之法定程序,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 事先或事後之審查,非謂因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 得規避。準此,本案「汽車搜索」已屬無合理根據之違法
搜索乙節,業如前述,縱扣案之上開美沙冬乃係經員警吳 國榮等人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加以尋獲並扣押之,此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6 號偵查卷第16頁至 第19頁),然被告乃在員警吳國榮等人逕自對之進行違法 臨檢後,復詢問是否同意搜索,經被告同意後而打開車門 ,見車內排檔桿前面置物處放有用塑膠杯裝置之疑似美沙 冬液體,經警詢問杯中之物為何,被告答曰美沙冬後,隨 即扣押之等情,業經證人吳國榮結證屬實(見本院99年度 簡上字第628 號刑事卷第34至35頁)。由上情可知,被告 乃於駕車進行中,突遇制服員警吳國榮等人臨檢攔停而限 制其行車之行動自由,對此事出突然又無經驗之遭遇,被 告乃已處於緊張之狀態;且被告又誤認其乃因違反交通規 則始被臨檢,詳如前述,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肄 業,有本院依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系統所得之個人基本資 料1 紙可稽,被告實無拒絕身為公權力執行者之員警對其 要求之可能。依此,被告之自主意志已為執行搜索之員警 所屈服,即令經被告對其要求有所同意,亦非出於真摯性 、自願性之同意,實難因之而認定本案有合於「同意搜索 」之要件存在,亦無合於其他非要式之附帶、緊急搜索要 件之根據,員警吳國榮等人違反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甚為明確。復以,上開員警本無確實掌握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美沙冬犯罪嫌疑情形下,違法對被告臨檢後,趁被 告處於緊張狀態下,要求被告同意其搜索,使被告做出不 具「真摯性」、「自願性」之同意,若確有被告涉犯上揭 罪嫌之事證,其本得循「要式搜索」程序聲請搜索票,發 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亟容易,現卻捨此不為,反強命被告簽 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其違背法定搜索程序甚為明顯 ,足可認係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且被告所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最重本 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實非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法秩 序之重罪,渠等侵害被告之權益與犯罪所生之危害乃不成 比例,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應得抑止違法偵查,本院綜上 考量,要難謂本案扣案之物屬適法取得之證據。 ⒍基上,本案查獲之員警吳國榮等人於上述時地對被告所為 之臨檢,尚非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設之要件,渠 等之臨檢尚非適法。又上開員警所為之汽車搜索及容器內 之搜索,無相當理由且事前因不具被告之自願性、真摯性 之同意,自難認屬適法之同意搜索,且亦不合於要式搜索 或其他非要式之附帶、緊急搜索之要件,其違反法定程序
實施搜索、扣押,甚為明確。從而,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及考量被告遭侵 害之權利,所取得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等因素 ,因認搜索扣得之美沙冬1瓶(驗餘淨重25.92公克)、扣 案物照片1 張均無證據能力,據此於違法逮捕被告後實施 採集及檢驗尿液所得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D99偵-0006)、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9日UL/2010/10194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 第256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1頁、第49 頁及第53頁),亦無證據能力,皆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所用之證據。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4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曾富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D99偵-000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9年1月19日UL/2010/101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 物照片等可憑,復有扣案之美沙冬1瓶(驗餘淨重25.92公克 )為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富中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為警攔查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辯稱:伊於99年1月2日下午4 時許,前往衛生署 桃園療養院從事美沙冬替代療法而服用30毫克,嗣駕車離去 之際,因美沙冬味道苦澀致身體不適,遂吐出一部分於醫院 服用之美沙冬在所駕車輛內之塑膠杯內,不久隨即被警方查 獲等語。經查:
㈠按美沙冬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10日修正公告之鴉 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第5點第3 款及第8點規定, 替代療法藥物應在醫事人員監督下服用;醫師及其他人員非 依本作業基準使用管制藥品執行替代療法,應依相關規定處 罰。依此,美沙冬係醫藥上所需之第二級管制藥品,應遵照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醫療法及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 療法作業基準等相關規定使用,若流為非法使用即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署97年4 月24日 衛署醫字第0970013646號函及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 基準函令可參。
㈡查本案搜索扣得之美沙冬1瓶(驗餘淨重25.92公克),暨衍 生之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 1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D99偵-000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月19日UL/2010/101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6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 頁、第27頁、第31頁、第49頁及第53頁),均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所用之證據,詳如前述,則在認定被 告有無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美沙冬之犯行時,已欠缺積極證據以足資佐證之。雖然 ,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且其於審判中亦為相同之陳稱,然除此之外尚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其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該供述仍非刑 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 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準此,檢察官對此被告犯行之證明,因本院排除扣案物品之 證據能力後,單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亦無自白之情性下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涉犯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 告曾富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疏未審酌員警吳國榮等 人對被告違法臨檢、搜索及扣押之處分,致扣案之美沙冬 1 瓶(驗餘淨重25.92 公克)暨衍生之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所用之證據,進而本案已欠缺被 告不利供述外之積極證據以佐證其犯行,當無原審所指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情事 ,故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顯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七、第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對被告既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八、末須指出者,本案因扣案證物經排除、禁止使用而無從為本 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僅存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已難為不利 其之事實認定依據,換言之,禁止使用扣案證物幾乎已排除 發現本案之實體真實可能。然誠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 字第392號、第520號解釋理由書所述「基於法治國原則,縱 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 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刑事訴訟 之目的固然在發現真實,但法院係為保障人權而存在,本院 亦確知保障人權與支持國家機關調查、偵查犯罪以維護治安 間,應取得平衡點,此亦為司法念茲在茲之處。但基於保障 人民訴訟基本權及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法院對於國家 機關之偵查作為,自應擔負起監督之責,就表現於刑事訴訟 程序上,效果最為強烈者即為證據排除、禁止使用原則,畢 竟刑事訴訟係禁止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 現。本案凸顯司法警察(官)濫用毒品戒癮者藉合法取得代
替物之場所及機會,在醫療院所附近以「守株待兔」方式, 濫行查詢所有出入該醫療院所車輛所有人之前案紀錄,單憑 有毒品紀錄即率行發動搜索、扣押,絲毫不顧立法者所預設 原則應由司法權始得發動之搜索決定權,亦不知謹慎、節制 行使法律所賦予例外得無票搜索之權力,此縱對於實現個案 正義或有幫助,惟就程序正義、司法公信及人權保障價值之 傷害,實難以抹滅。最後,法院乃為保障人權而存在,刑事 訴訟程序更係為監督國家機關之權力行使,在保障人權與維 護治安間,取得適當之平衡點,本院深切期盼以此案件與所 有國家機關共勉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