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75號
TYDM,99,簡,275,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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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5
0 號、第23764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第4433號、第4553
號、第51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長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蔡長森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 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㈥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然查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㈥所示之時、地,乃徒手竊得林口福利店內之紅標米 酒及古道百香綠茶各1 瓶,並逕自離開而未結帳,顯已破壞 他人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所有關係,當屬竊盜罪之既遂犯甚 明,是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尚有未合,惟按正犯與幫助犯、 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 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又被告分別於犯 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地,先後各毀損許義芳所有之車牌 號碼P7 -7726號自小客車行李箱之汽車鈑金及楊家承所有之 車牌號碼3295-MQ 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之汽車鈑金,犯意各別 ,係對不同法益所為之侵害,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所示之5 罪 及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2 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 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並係一 犯再犯,足徵其沾染毒癮甚深,惡性極重,又其無端任意破



壞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足見其已因染有毒品惡習,自我控 制能力欠佳,而對社會治安具相當之危險性,且被告竟貪圖 非份財物而犯竊盜罪,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及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 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犯罪事實 一、㈤所扣得之玻璃球1 個,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然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 頁 背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玻 璃球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蔡長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㈠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蔡長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㈡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蔡長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㈢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蔡長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
│ │㈣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蔡長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㈤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蔡長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850號
99年度偵字第23764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蔡長森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207巷79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9年6月3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卻仍 未戒除毒癮,而有如下犯行:
(一)其於5年內之99年7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之某時, 復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07巷79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因係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嗣於99年7 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99年7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之某時,復在桃 園縣龜山鄉○○○街207巷79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因係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嗣於99年7月13日 中午12時3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99年8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之某時,復在桃園 縣龜山鄉○○○街207巷79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因係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嗣於99年8月3日下 午3時3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於99年8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因毒癮發作,基於毀損犯意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26號前,以手搥打許義芳所有 之車號P7-7726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及以腳踢楊家承所有之 車號3295-MQ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致車號P7-7726號自小客車 行李箱及致車號3295-MQ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門鈑金凹陷不堪 使用,致生損害於許義芳楊家承
(五)於99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07巷 79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9年8月24日中 午12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1 個。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 縣龜山鄉○○○路36號林口福利站內,徒手竊取紅標米酒及 古道百香綠茶各1瓶後,未經結帳即步出上開商店為店員劉 美廷當場發現,因劉美廷上前攔阻,蔡長森便走回商店將所 竊物品放在結帳櫃檯上,店員告以若不付錢請離開,但蔡長 森亦不離開商店,在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之過程中,與劉美廷 有所拉扯及扭打(傷害部分劉美廷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
二、案經許義芳楊家承劉美廷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 1.被告蔡長森之自白,2.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及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蔡長森之自白,2.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及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犯罪事實一、(三) 1.被告蔡長森之自白,2.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及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犯罪事實一、(四) 1.被告蔡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2.告訴人許義芳之指訴及指認,3.告訴人楊家承於警 詢之指訴、指認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指認,4.車號3295 -MQ自小客車照片,5.車號3295-MQ自小客車板金毀損照片。 犯罪事實一、(五) 1.被告蔡長森之自白,2.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及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物在卷,5.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一、(六) 1. 被告蔡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李美廷於警詢之 陳述、指認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事實一、(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四)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一、(五)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毀之。犯罪事實一、(六)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張 春 暉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 靜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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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