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65號
TYDM,99,簡,265,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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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黃啟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甲○○即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牛乳加工廠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元,給付方式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4年6 月23日起至95年12月6 日止,受僱於甲 ○○經營之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牛乳加工廠桃園直營所,擔 任業務專員兼組長職務,負責拓展牛乳加工製品業務及收取 客戶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經濟困窘,竟利用 收取客戶訂購乳品貨款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即上開桃園直 營所會計通知完款期限屆至時),均未將其向客戶收取之乳 品貨款繳回,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總計侵占貨款新臺幣(下 同)186,000 元,嗣乙○○自行離職,經該牛乳加工廠清查 結算,發覺帳目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牛乳加工廠法定代理人甲○○訴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復有訂單逾期催收明細表、已收款未報件未入電 腦明細表、黃組長區域外已收款要解約退款明細、東海大學 實習農牧場牛乳加工廠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桃園直營所 訂購單、乙○○之職員資料卡、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受僱於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牛乳加工廠桃園直營所,擔 任業務專員兼組長職務,負責拓展牛乳加工製品業務及收取 客戶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被告自承在卷(見96 他字第755 號卷第15頁),被告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貨款,接續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 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 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 決參照)。準此,被告於上述工作期間,利用向客戶收取貨 款之機會,接續侵占公司貨款,即趁同一機會,於附表所示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 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 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 人認本件先後5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 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後, 為警於99年4 月23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發 布通緝並緝獲到案,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本件合於減刑條件,依同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7 條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於81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未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本院審理中悔意甚殷,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208,140 元,並於每月月底前給付3 萬元,本件判 決前已依約給付2 期6 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 期內給付甲○○即東海大學實習農牧場牛乳加工廠新臺幣



208,140 元,給付方式應自民國9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完畢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新臺幣3 萬元,至清償完畢 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附表:
┌──┬──────┬─────┬──────┐
│編號│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會計催收通知│
│ │(貨款應繳回│(新台幣)│ │
│ │會計之期限)│ │ │
├──┼──────┼─────┼──────┤
│ 1 │95年9 月20日│3萬9500元 │第7 次通知 │
├──┼──────┼─────┼──────┤
│ 2 │95年9 月27日│3萬5500元 │第6 次通知 │
├──┼──────┼─────┼──────┤
│ 3 │95年10月4 日│2萬8500元 │第5 次通知 │
├──┼──────┼─────┼──────┤
│ 4 │95年10月18日│5萬6500元 │第4 次通知 │
├──┼──────┼─────┼──────┤
│ 5 │95年10月25日│2萬6000元 │第3 次通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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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