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64號
TYDM,99,簡,264,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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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旺增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陳慈憓
被   告 張曉倩
被   告 吳玉芸
被   告 薛心妤原名薛美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41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旺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慈憓張曉倩吳玉芸、薛心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卓旺增為「大中壢電子遊戲場」(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193 號2 樓)之負責人,陳慈憓張曉倩吳玉芸、薛心妤 分別係於民國98年3 月間某日、98年4 月間某日、98年2 月 1 日、98年4 月間某日起,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之代價受僱卓旺增所經營「大中壢電子遊戲場」此一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卓旺增陳慈憓張曉倩吳玉芸、薛心妤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陳慈憓、張曉 倩、薛心妤負責為賭客開分之工作,吳玉芸負責為賭客開分 、洗分之工作,並利用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 「超級悟空」、「賓果行星」及「雙龍搶珠百家樂」等機臺 與來店之眾多賭客賭博財物。前述機臺之賭法皆採開、洗分 方式,以1 比1 之比例,賭客憑其開分所得之分數押注,若 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卓旺增贏取,倘押中,則依機台所定 之賠率累積積分,欲結束賭局時,賭客賭贏累積之積分洗分 後,依原比例兌回等值之現金。嗣於98年4 月30日晚間9 時 4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大中壢電子遊戲 場」查緝而查獲該店有賭博之情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旺增陳慈憓張曉倩吳玉芸 、薛心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繼棟、張其萬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羅景文杜木生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稽。被告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卓旺增陳慈憓張曉倩吳玉芸、薛心妤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等人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 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被告陳慈憓張曉倩吳玉芸、薛心妤就受雇於卓旺增之 日起,與卓旺增及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 長短,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電子遊戲機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6 至 1 1 所示之物,則均屬共犯卓旺增所有並別為供其經營本件 賭博性電玩店所用或所因此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 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於法自不 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 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 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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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滿天星7PK (含IC板) │70臺 │ │
├──┼──────────────┼────┼───────┤
│ 2 │滿貫大亨(含IC板) │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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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超級悟空(含IC板) │2 臺 │ │
│ │ │ │ │
├──┼──────────────┼────┼───────┤
│ 4 │賓果行星(含IC板) │1 臺 │ │
├──┼──────────────┼────┼───────┤
│ 5 │雙龍搶珠百家樂 │1 臺 │ │
│ │ │ │ │
├──┼──────────────┼────┼───────┤
│ 6 │客人VIP 紅利卡名冊 │2 本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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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VIP紅利卡 │3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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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店內客人名冊 │6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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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教戰手冊 │2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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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開分鑰匙 │6 支 │ │
├──┼──────────────┼────┼───────┤
│11 │現金 │42,400元│在櫃檯抽屜內所│




│ │ │ │扣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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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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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