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JHIN SAN.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珊妮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珊妮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起執行羈押,至民 國99年11月30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 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 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 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 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坦承殺人之事實,並經證人徐俊智、羅金城、林 沇鈜證述可佐,復有扣案水果刀1 把、被告身著之上衣1 件 、短褲1 件、夾腳拖鞋1 雙、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及現場照片24張可稽,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 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均非輕,被
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 告係外籍人士,尚認有逃亡返回本國之虞,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 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 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以被告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2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