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聲簡再字,99年度,10號
TYDM,99,桃聲簡再,10,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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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確定判
決(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於民國98年12月初 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之犯嫌,以99年度偵字第7095號再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乃同一犯罪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而重 行起訴,本院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判決,逕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為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已難謂合,且本件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故 聲請人亦應受無罪之判決。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第1 項第6 款規定,並提出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未附具) 、通聯紀錄( 未附具) 、證人即員警王志麟張鼎承為新證 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 字第41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 定。查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及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通聯記錄 等證據供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有未符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 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 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並不相同。又按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 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有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發見原確 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應具意見書將卷宗 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 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此參同法第441 條至第443 條 之規定即明。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再審 之事由,並無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不受理判決之規定, 是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仍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 訴,法院有不應受理而受理之情形,乃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要與聲請再審無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 所述聲請人即被告因98年12月初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犯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561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99年3 月26日確定後,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對被告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簡易判決 確定之事實,縱所述為真,即其起訴程序有違背規定,應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卻 逕為實體判決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亦僅為本院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得聲請 再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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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