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842號、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某時,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1 號前,將不知情之阿姨張何昭蓮所有之桃 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勇」之成年男子(下稱「 何勇」),並應「何勇」之要求,接續於98年12月18日某時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5號前,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給「何勇」所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 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何勇」及該 成年男子、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附表所示詐欺取款犯行。案經戊○○訴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乙○○、丙○○、丁○○、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99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第31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8頁、 第49頁、第60頁、第61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9 年1 月8 日一桃園字第00011 號函、桃園信用合作社99年1 月11日桃信總字第5 號、第6 號、第7 號、第36號函、華南 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第13頁至第 26頁、第32頁、第41頁、第50頁、第62頁),足見被告前述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一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 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 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接續交付2 帳戶 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4 位 被害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 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存 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 輕其刑。被害人乙○○、丙○○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款項匯至被告所交付之張何昭蓮前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 內,雖不法份子未及提領,張何昭蓮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 即遭凍結,惟不法詐欺集團既已詐取財物得手,應論以既遂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 施詐使上開被害人4 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已由正犯提領,且 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 罪後為上開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 騙 方 式 與 匯 款 金 額│
│ │ │ │
├──┼────┼─────────────────┤
│一 │乙○○ │於98年12月26日21時33分許,乙○○接│
│ │ │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該成員佯│
│ │ │稱因乙○○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
│ │ │款,須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定取消│
│ │ │分期付款,致乙○○信以為真,依詐欺│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 │ │後,於98年12月26日22時20分許匯款2,│
│ │ │873 元至上開張何昭蓮所開立之桃園信│
│ │ │用合作社帳戶內,因乙○○發覺有異,│
│ │ │旋報警處理並通知金融機構止付,其被│
│ │ │詐騙之款項始未遭不法份子提領。 │
├──┼────┼─────────────────┤
│二 │丙○○ │於98年12月26日22時許,丙○○接獲詐│
│ │ │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該成員佯稱因│
│ │ │丙○○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
│ │ │須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定取消分期│
│ │ │付款,致丙○○信以為真,依詐欺集團│
│ │ │指示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後,於98│
│ │ │年12月26日22時12分許匯款29,989元至│
│ │ │上開張何昭蓮所開立之桃園信用合作社│
│ │ │帳戶內,因丙○○發覺有異,旋報警處│
│ │ │理並通知金融機構止付,其被詐騙之款│
│ │ │項始未遭不法份子提領。 │
├──┼────┼─────────────────┤
│三 │戊○○ │於98年12月26日19時2 分許,戊○○接│
│ │ │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該成員佯│
│ │ │稱因戊○○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
│ │ │款,須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定取消│
│ │ │分期付款,致戊○○信以為真,依指示│
│ │ │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後,於98年12│
│ │ │月26日20時2 分許匯款13,017元至上開│
│ │ │張何昭蓮所開立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
│ │ │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四 │丁○○ │於98年12月26日20時許,丁○○接獲詐│
│ │ │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該成員佯稱因│
│ │ │丁○○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
│ │ │須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定取消分期│
│ │ │付款,致丁○○信以為真,依指示操作│
│ │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後,分別於98年12│
│ │ │月26日20時39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上開│
│ │ │張何昭蓮所開立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
│ │ │內,及於98年12月26日22時57分許以現│
│ │ │金存款之方式存款22,000元至上開張俊│
│ │ │輝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均遭│
│ │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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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