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2020號
TYDM,99,桃簡,2020,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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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賢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民國99年4 月25日下午2 時許,販賣 一批鋁框及廚房用具給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段98號之 「紀達企業社」之負責人陳慧君,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上開器具是伊於99年4 月25日下午,在小路上被摩 托車逼到田裡時,在草堆中發現散落之鐵、鋁用品,便全部 撿起來賣給回收場云云。惟查:
(一)上揭於「紀達企業社」內尋獲之器具係「伯恩斯幼稚園 」於99年4 月25日遭竊之物品,業據證人即「伯恩斯幼 稚園」負責人林鴻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具一紙及照片在卷可稽,殆無 疑義。而該些器具亦係被告販售與「紀達企業社」等情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紀達企業社」負責 人陳慧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回收物買賣登記簿、皇揚實業有限公司 貨物明細單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9年4 月25日下 午2 時許,向「紀達企業社」出售之前開物品,係為「 伯恩斯幼稚園」於同日遭竊之物品,首堪認定。 (二)次觀諸被告之警偵筆錄內容,被告先於99年4 月27日警 詢時稱:「(問:99年4 月25日14時許當時你人在何處 ?)我忘記了。(你於99年4 月25日有無拿東西進入紀 達企業社資源回收廠內販售?詳細時間為何?)我有拿 東西去販售。我忘記了。(你當時拿何物去販售?)沒 印象」;復於99年5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之前 警察有在陳慧君店裡查獲的一些鋁框及廚房用具等是你 去賣的嗎?)是。(這些東西從何而來?)有的是我自 己撿的,有的是我爸出去撿的,我集中後一起拿去賣。 」、於99年6 月22日稱:「(你這東西從哪裡來?)是 路邊的田裡,我也不知道是誰拿去那邊放。(你為何跑 到哪裡?)因為我閃車子,後就來摔到田裡,就看到這



些東西。(證人說你賣給她的東西就是筆錄上勾起?這 些東西,你有無印象?)沒什麼印象,這些東西就是上 次撿的那些東西啊,有些是我爸爸撿的。」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卷第4 、39、49頁),其竟於距案 發日僅2 天之後,即忘記案發當天人在何處,也沒有印 象販售何物給資源回收場,卻於案發後事隔一個月,於 檢察官偵訊時起,憶起係販售何物給紀達企業社,並能 陳述所售物品之來源為撿拾而來,明顯與一般人憶近忘 遠之常情相違,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觀其於99 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時稱:「(你如何取得這些東西? )那些東西是我距離柏恩斯幼稚園2 、300 公尺外路邊 田裡一次撿到的。(那次的東西都是你一個人去撿的嗎 ?)是的。(為何你在檢察官應訊時稱有些是你父親撿 到的?)我父親撿到的東西是第27頁上面的湯匙、下面 的杓子。(你說只有你一人去撿,為何現在又說有你父 親撿到的?)我那天變賣的東西包含我爸爸撿到的,而 我爸爸撿到的就是偵卷第27頁照片所示,是在我撿到這 些東西之前幾天就放在家裡。」(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至12頁)等語,核其語意,意指所販售之器具部份為其 父親於99年4 月25日即本案案發前所拾獲,此情明顯與 證人林鴻義前揭所述系爭器具均於99年4 月25日始失竊 一情,不相吻合,令其供述系爭器具俱皆拾獲之真實性 ,更值懷疑。佐以被告持前揭器具前往「紀達企業社」 出售時,於證人即「紀達企業社」負責人陳慧君詢問器 具來源時,又為另一番說詞,表示該批器具為他家所經 營之小吃店,結束營業後留存下來之東西一情,亦經證 人陳慧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咸證稱:「我有 詢問被告該物品來源,當時被告向我聲稱,該物品是他 家經營餐店結束營業後所拆下來的」、「那批贓物是被 告拿來賣我的,我有問被告那批物品來源,被告說他們 家是做小吃店,不做了,拆下來的」等語明確,而證人 陳慧君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刑責 ,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自然可採,是綜上所述, 系爭物品來源絕非如被告所言係拾獲而來,且被告在面 對不同身份者詢問器具來源時,會視情形而給予不同之 答案,即在面對資源回收業者時,答以自家所有,面對 司法調查時,答以拾獲所得,之所以如此,無非面對資 源回收業者時,需為如上之回答,回收業者方會安心收 購,面對司法調查時,思及器具為自家所有一詞,無法 被採信,又為能脫免刑責,始稱拾獲得來,此兩套說詞



均不難推知被告明知該等器具來源必出於不法,否則當 毋須如此刻意掩飾。繼而被告得以知悉系爭器具來源不 法,按理除行竊者告知詳情外,必其本身即為行竊之人 。再行竊他人財物者,所圖一般不出物品使用上之利益 或換取金錢之利益兩種,是若非留為己用即為變賣換取 金錢,參之本案系爭器具依前引照片示外觀良好無鏽蝕 情況,顯然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得以變換金錢,準此, 持系爭器具前往回收業者處換取金錢者,既僅被告一人 ,變賣所得復為其所獨得並未分予他人,要可排除他人 行竊後交被告出面變賣之可能,第稽以系爭器具在99年 4 月25日上午,證人林鴻義巡視幼稚園時尚留存在幼稚 園內,卻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即為被告持之向回收業 者出售,而被告拾獲之說詞已被證明為不實之謊言,堪 認系爭器具,當為被告行竊得來,殆無疑義,本件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 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 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 號裁判、45年臺上 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遭竊之「伯恩斯幼稚園」 整棟有圍牆圍起來,圍牆前面沒有鐵絲網,後面有,而圍牆 上之鐵絲網有被剪斷的痕跡,雖據證人林鴻義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然無證據證明遭剪斷之鐵絲網是被告所為, 惟「伯恩斯幼稚園」係整棟有圍牆之建築,被告至少應係踰 越牆垣而為竊盜犯行無訛。故核被告游志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所為非是,,並念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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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