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光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6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光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陸光裕」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陸光裕 』之署名」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 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內偽造『陸光裕』之署名(放 置於通知聯下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因複寫之關係而同時另偽造『陸光裕』之署押各1 枚)」 ;第8 行「迴覆聯」應更正為「存根聯,足以生損害於『陸 光裕』、警察機關對於人別判斷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舉發單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陸光裕」名義署押1 枚,因 複寫而在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 造「陸光裕」名義署押各1 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陸光裕」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用意證 明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 使偽造私書罪。
㈡被告以「陸光裕」名義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案通緝,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 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 能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上「陸光裕」署押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舉發單移送 聯、存根聯等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員,非屬被告所有,而 舉發單之通知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均不予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