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1971號
TYDM,99,桃簡,1971,201011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玉英
      許清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2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黃玉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二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更正為「自民國91年起至99年1 、2 月間止」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劉黃玉英提供場所供人簽賭六合彩,被告許清二 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劉黃玉英前已有賭博犯罪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並未痛改前非 ,兼衡被告劉黃玉英經營之時間甚長,不法利得非微,暨被 告2 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