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進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3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涂進倉業據檢察官撤回起 訴,而為本院不再審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違反者初犯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 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查 被告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籍勞 工,前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後,5 年內再次違反 上揭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由其代表人涂進倉先 後聘僱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外勞BUSILAN MICHAEL CASTILLO 、TORERO MACARIO JR CANOTAL 、RICHARD DULAY BOSQUE、 CAYANAN ARNEL POLICARPIO、FRONDA LIMUEL QUINDARA、 LITTAUA TOBIAS LIGOT、CARLITO JR COLIS DUCUT、 PASCUAL FERDINANDADRIANO、CATIMBANG RODEL LEONA 、 CAPALUNGAN LITO JRGANNABAN及泰國籍勞工NUANPHONKRANG THITIWUT等11人從事搬布之操作員等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故被告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應適用 同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科處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 爰審酌被告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 之期間、人數,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國人就 業權益之程度及其代表人涂進倉坦承行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又因被告公司為 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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