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1846號
TYDM,99,桃簡,1846,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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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榆評原名蘇琮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7376 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532 、1447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榆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榆評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 以94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1月 3 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 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4年11月7 日確定,上揭二罪於95年2 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95年 7 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9 月確定,並於96年11 月13日入監執行,迄至97年2 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9 日以95年度易 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2 月12日確定, 再經本院於97年3 月3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5 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於97年4 月1 日入監執行,迄至97 年6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上揭除判處拘役刑之罪所 餘之各罪,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不相識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 於民國98年7 月28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SIM 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財產犯罪 之聯絡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王昭權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曾昌隆(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575 號 提起公訴)、洪志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8702、980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進順張琇琄、王淑貞、彭美蓁、劉冠廷、魏辰龍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並旋遭提領一空,另杜炯熏因識破詐騙集團手法 ,而未陷於錯誤,惟仍依指示匯款1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未得逞。嗣因陳進順杜炯熏張琇琄、 王淑貞、彭美蓁、劉冠廷、魏辰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榆評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惟辯稱:該門號之SIM 卡已於去年(即98 年)丟棄在住處之垃圾桶內,且因門號本來就停掉不能打, 所以未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進順張琇琄、王淑貞、彭美蓁、 劉冠廷、魏辰龍遭詐騙之事實,及杜炯熏因察覺係詐騙集團 所為而未陷於錯誤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進順張琇琄、王 淑貞、彭美蓁、劉冠廷、魏辰龍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人劉冠 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陳進順、杜炯 熏、王淑貞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琇琄陽信商業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彭美蓁、劉冠廷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魏辰龍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曾昌隆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黃志誠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8年9 月8 日國世中台 中字第0980000333 號 函暨檢送之王昭權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帳戶所有人曾昌隆、洪志 誠、王昭權係分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應徵工作,並 因而交付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芳苑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戶予該犯罪集團之事實,業據曾昌隆洪志誠王昭權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 查詢單明細、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 申辦資料、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曾昌隆王昭權提供之 報紙分類廣告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蘇榆評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曾昌隆洪志誠王昭權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陳進順杜炯熏張琇琄、王淑貞、彭美蓁、劉冠 廷、魏辰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已堪認定。
(二)衡情現今使用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實為社會常態,且一 般民眾均能自由向各家電信公司任意申請,並無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是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得同 時在不同電信公司或同一電信公司均能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自能於申辦開通後自 由撥打聯絡他人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 話之必要。又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 供。被告雖稱上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已丟 棄於住處之垃圾桶內云云,惟衡諸常理,SIM 卡外型輕薄、 不起眼,若遭丟棄於一般垃圾桶內,除非刻意仔細翻找,否 則極不易被發現,倘被告所述丟棄SIM 卡為實情,則詐欺集 團成員如何知悉被告住處之垃圾桶內會有棄置之SIM 卡,更 大費周章翻搜該SIM 卡並加以利用之理?況一般人均知悉, 除非積欠電話費用未繳納而遭電信公司強制停話,否則任何 人欲停用行動電話門號,正常程序是直接向電信公司辦理停 話手續,以確保其權益,然被告卻稱補辦卡要200 元,想直 接申辦新的云云,則被告若有停用該門號之意思,何以需補 辦新卡?若被告尚有使用該門號之意思,何以要將該門號之 SIM 卡丟棄?至此可見被告所辯,諸多矛盾不符常情之處, 可認是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再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之物品,若不慎落入有心人士 之手,將可能產生淪為犯罪集團工具之風險與危害,而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是個人之重要通信工具,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一般人若有意丟棄SIM 卡,當更加謹慎辦理停話,以確保 不被有心人士盜用,被告為30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社 會常理當有所知悉,竟以裡面沒有錢,被檢走也沒有關係之 心態,漠視可能發生之風險,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上開 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堪認係被告交付予不詳詐騙集 團利用,並以之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情甚明。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彭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按連續幫 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 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



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 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曾昌隆洪志誠王昭權所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而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進順張琇琄、 王淑貞、彭美蓁、劉冠廷、魏辰龍遭受詐騙,杜炯熏未受騙 ,然因被告僅有1 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幫助 行為,依上述說明,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幫助詐欺既遂罪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 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 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從 事詐騙犯罪行為時之人頭電話,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 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 第13532 、14470 號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之案件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乙 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編│帳 戶│帳戶所有人交付金融帳戶│被害人│受詐騙之方式、時間、地點│ 匯 入 帳 戶 │ 金 額 │
│號│所有人│資料之方式、時間、地點│ │ │ │(新臺幣)│
├─┼───┼───────────┼───┼────────────┼────────┼─────┤
│01│曾昌隆曾昌隆於98年8 月14日,│陳進順陳進順於98年8 月15日下午│臺灣銀行潭子分行│ 29,988元 │
│ │ │見報紙刊登「伊凡亮麗四│ │3 時30分許,接獲自稱奇摩│帳號:0000000000│ │
│ │ │季時尚會館外勤機動司機│ │拍賣網站之員工來電,向其│19號帳戶 │ │
│ │ │」之工作廣告,經撥打電│ │佯稱日前購物誤設定成12期│ │ │
│ │ │話0000000000號、098667│ │分期付款,會請郵局人員與│ │ │
│ │ │6441與自稱「陳經理」之│ │其聯絡,嗣於同日下午3 時│ │ │
│ │ │成年男子聯絡後,相約於│ │45許,自稱郵局行員之人來│ │ │
│ │ │臺中市○○路台安醫院,│ │電,表示需前往郵局取消交│ │ │
│ │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中│ │易,使陳進順因而陷於錯誤│ │ │
│ │ │潭子分行000000000019號│ │,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軍輝橋│ │ │
│ │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進之郵局,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動櫃員機,並於98年8 月15│ │ │
│ │ │ │ │日下午4 時25許,匯款29,9│ │ │
│ │ │ │ │88至指定戶內,而遭受詐騙│ │ │
│ │ │ │ │。 │ │ │
│ │ │ ├───┼────────────┼────────┼─────┤
│ │ │ │杜炯熏杜炯熏於98年8 月15日下午│臺灣銀行潭子分行│ 1元 │
│ │ │ │ │3 時54分許,接獲來電,佯│帳號:0000000000│ │
│ │ │ │ │稱杜炯熏在奇摩購物付款,│19號帳戶 │ │
│ │ │ │ │因電腦錯誤,恐造成多次扣│ │ │
│ │ │ │ │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經杜炯熏察覺此為詐│ │ │
│ │ │ │ │騙集團之詐欺手法,遂於98│ │ │
│ │ │ │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08分許│ │ │
│ │ │ │ │,匯款1 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張琇琄張琇琄於98年8 月15日某時│臺灣銀行潭子分行│ 7,004元 │
│ │ │ │ │,接獲自稱網路購物人員之│帳號:0000000000│ │
│ │ │ │ │來電,向其佯稱日前購物簽│19號帳戶 │ │
│ │ │ │ │收時,誤簽分期付款簽收單│ │ │
│ │ │ │ │,並表示欲幫忙取消分期付│ │ │
│ │ │ │ │款,不久再接獲自稱臺北富│ │ │
│ │ │ │ │邦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表│ │ │
│ │ │ │ │示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做取消│ │ │
│ │ │ │ │,使張琇琄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 │ │ │
│ │ │ │ │553 號之陽信銀行,依其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遂於98│ │ │
│ │ │ │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55許,│ │ │
│ │ │ │ │匯款7,004 至指定戶內,而│ │ │
│ │ │ │ │遭受詐騙。 │ │ │
├─┼───┼───────────┼───┼────────────┼────────┼─────┤
│02│洪志誠洪志誠見自由時報刊登應│王淑貞│王淑貞於98年8 月17日晚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10,432元 │
│ │ │徵司機工作,於98年8 月│ │9 時30分許,接獲自稱奇摩│公司芳苑郵局帳號│ │
│ │ │17日某時,撥打00000000│ │拍賣網站賣方人員來電,佯│:00000000000000│ │
│ │ │15、0000000000號電話與│ │稱日前購物交易轉帳操作錯│號帳戶 │ │
│ │ │自稱「王先生」之人聯絡│ │誤,約定為分期付款,會有│ │ │
│ │ │,並相約於同年8月17日 │ │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不久自│ │ │
│ │ │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中│ │稱郵局行員之人來電,表示│ │ │
│ │ │港路長榮桂冠飯店旁之某│ │需前往ATM 查詢餘額並取消│ │ │
│ │ │模型店前,將其所有之中│ │設定,使王淑貞一時不查,│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 │陷於錯誤,前往臺南縣永康│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市○○○路363 號之二王郵│ │ │
│ │ │87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機,並於98年8 月18日晚間│ │ │
│ │ │集團成員。 │ │7 時45許,匯款10,432至指│ │ │
│ │ │ │ │定戶內,而遭受詐騙。 │ │ │
│ │ │ ├───┼────────────┼────────┼─────┤
│ │ │ │彭美蓁彭美蓁於98年8 月18日晚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26,723元 │
│ │ │ │ │6 時49分許,接獲自稱富邦│公司芳苑郵局帳號│ │
│ │ │ │ │商業銀行工作人員之來電,│:00000000000000│ │
│ │ │ │ │佯稱網路購物帳款有問題,│號帳戶 │ │
│ │ │ │ │需至金融機構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使彭美蓁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前往新竹市○○區○○街36│ │ │
│ │ │ │ │5-1 號之7-11便利商店內,│ │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並於98年8 月18日晚間7 時│ │ │
│ │ │ │ │25許,匯款26,723至指定戶│ │ │
│ │ │ │ │內,而遭受詐騙。 │ │ │
│ │ │ ├───┼────────────┼────────┼─────┤
│ │ │ │劉冠廷│劉冠廷於98年8 月18日下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21,234元 │
│ │ │ │ │7 時30分許,接獲自稱奇摩│公司芳苑郵局帳號│ │
│ │ │ │ │拍賣網站賣方人員來電,佯│:00000000000000│ │
│ │ │ │ │稱日前購物款項因內部人員│號帳戶 │ │




│ │ │ │ │作業有誤,造成12期分期扣│ │ │
│ │ │ │ │款,後有中國信託人員來電│ │ │
│ │ │ │ │表示需至提款機做取消分期│ │ │
│ │ │ │ │的動作,使劉冠廷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中│ │ │
│ │ │ │ │正372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並於98年8 月18日晚間6 時│ │ │
│ │ │ │ │43許,匯款21,234至指定戶│ │ │
│ │ │ . │ │內,而遭受詐騙。 │ │ │
├─┼───┼───────────┼───┼────────────┼────────┼─────┤
│03│王昭權王昭權見自由時報求職廣│魏辰龍魏辰龍於98年8月22 日下午│國泰世華銀行臺中│ 29,999元 │
│ │ │告欄,刊登「伊林時尚國│ │4 時30分許,接獲自稱為PC│分行帳號:232506│ │
│ │ │際會所」誠徵外勤接送司│ │HOME客服人員之來電,向其│002859號帳戶 │ │
│ │ │機之應徵廣告,於98 年8│ │佯稱網路購物交易操作誤設│ │ │
│ │ │月21日、22日,接續撥打│ │為分期扣款,需至ATM 執行│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取消之動作,致魏辰龍陷於│ │ │
│ │ │號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錯誤,依其指示至土地銀行│ │ │
│ │ │絡,經以測試銀行信用是│ │操作自動櫃員機,遂於98年│ │ │
│ │ │否正常為由,相約在臺中│ │8 月22日下午5 時50分許,│ │ │
│ │ │市○○路之「富王飯店」│ │匯款29,999元至指定之帳戶│ │ │
│ │ │旁,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 │內,而遭受詐騙。 │ │ │
│ │ │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 │ │ │
│ │ │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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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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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