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1572號
TYDM,99,桃簡,1572,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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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妻林彥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司機的工作,對 方表示需要提款卡等物做為領取薪資之用,伊才會交給對方 云云。惟查:
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雙和分行帳戶,對 被害人乙○○進行詐騙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並有匯款明細1 紙、存摺影本1 紙、國泰世華雙和分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存提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並告知密碼云云。然依社會一 般常情,工作所得之薪資轉帳僅需金融機構之帳戶號碼即可 ,通常提供存摺影本(上有帳號明細)即可,要無依逕指示 交付金融卡之必要,否則於將其報酬轉入該帳戶後,將有為 持有提款卡且知悉碼之對方任意提領之風險,況觀諸被告交 付該提款卡時,實際並未開始工作,仍未有任何報酬所得, 何須先提供提款卡予對方,且告知密碼。又若公司欲查詢員 工之信用良窳,則委由員工自行或授權前往「聯合金融徵信 中心」查詢,即可知悉該名員工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狀況,徒 以金融卡及密碼之交付,要難得知該帳戶持有人之信用。再 者,如公司要測試被告提供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提領,則由 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行測試後回報即可,被告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給素未謀面且不確定是否受雇之人查詢信 用或測試帳戶,均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審酌被告為民國 68年出生之成年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曾經做過 送貨、開挖土機等工作,被告既非涉世未深、初入社會而為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況審諸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之地點,並非一般公司正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室,而 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的屈臣氏商店,如係一般正 常營運之公司,何需以該地為交付地點?顯係對方為規避將 來查緝所預先安排,被告亦應查悉上情,有所警覺。再被告 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方原本說是物流公司,後來交付提款卡 時,對方改說工作內容是接送酒店小姐,公司名稱全球宅配 通物流公司,地址不清楚等語,是原本應徵工作之內容既為 物流公司之司機,則於交付提款卡時,對方改稱工作內容係 接送酒店小姐時,被告豈無任何警覺?是依被告之年紀、經 歷,且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亦非受雇之工作場所,及應徵工 作之內容有所改變等情,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對其帳戶可 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綜上各情,被告前揭 所辯,均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是其交付存摺影本、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必當知悉將來該帳戶資料可能從事他用。 ㈢又被告另主張其於交付上開提款卡等物後,有配合警方釣出 車手云云,然被告配合警方查獲之案外人朱建明王佳揚並 非出面向被告拿取提款卡之人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供述明確。又本院質之配合警方查獲車手之情形為何?被告 供稱:伊打之前應徵的電話,但該電話已經停了,伊就找報 紙的小廣告,對方就是之前應徵的人,所以伊才把車手約出 來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原先應徵之電話既已停話,被 告再依報紙其他小廣告撥打電話,則接聽電話之人是否即是 出面拿取提款卡之人,即有可疑,再被告配合警方查獲之案 外人朱建明王佳揚既非本案出面拿取提款卡之人,則案外 人朱建明王佳揚與本案出面拿取提款卡之人是否屬同一犯 罪集團,亦難證明。是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 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 竟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



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供為詐欺贓 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 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 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 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 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 定,被害人莊宇涵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 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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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