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撤緩偵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如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DISNEY」商標之童用內褲壹佰伍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如係從事網拍之賣家,其明知商標名稱「DISNEY」之商 標圖樣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該等商標圖樣,已在 世界各國行銷多年,未經美商迪士尼企業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初某日,在臺灣地 區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連結至中國大 陸搜狐網購物網站,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DI SNEY」之商標圖樣之童用內褲後,復委託不知情之東宏國際 運通有限公司及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於同年月 26日以進口報單CX/97/682/M1731 及00000000000 號提單輸 入上開仿冒內褲共計153 件,適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驗人 員偕同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DISNEY」商標童用 內褲共計153 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茂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博仲法律事務所陳絲倩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及鑑價報告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國 綿國際快遞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單、上大國際物流單、個案委 任書各1 份、查獲照片8 張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芳如意圖販賣而輸入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 1 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東宏國際運通
有限公司及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代理報關,而輸 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 牟利,竟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易使民 眾對商品品質判斷造成混淆,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 譽與品質受質疑,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對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甫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 流入市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所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童用內褲共153 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至扣案仿冒「DISNEY」商標之童用內褲153 件, 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輸入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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