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作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作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作敏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30分,在 桃園縣蘆竹鄉○○路鴻園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8957-MZ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 段7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 ,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85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顯示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5毫克情形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 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 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 03 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 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 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 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 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 至 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 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 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 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 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 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5毫克,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170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 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 定。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4 項不合格,並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 車輛 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 駕駛過程將車輛停在 快車道上睡覺; 查獲後,駕駛人出入車門困難等駕駛能力欠 佳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益見 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犯後為前開 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