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9年度,2263號
TYDM,99,桃交簡,2263,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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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桎強原名范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桎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行應補充「范桎強於 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促使一般人於取得駕駛執照後 ,始行開車,藉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安全, 是以,無論因故意或過失犯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酒醉 駕車,致被害人張富凱受傷。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桃園分 隊員警吳宗富前往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過失傷害犯罪並 接受裁判,此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按,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 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均造成危險,且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張富凱受傷,所受傷 害非輕,且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 ,本次再犯本件犯行,難認有所悔悟,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



成立和解,以及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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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