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99年度,13號
TYDM,99,智簡上,13,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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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
日所為之99年度壢智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GIANT 」、「NIKE」及「PEARLiZUMi」之商標 圖樣,係由「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司)、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及「 真珠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珠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詎其自大陸淘寶網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GIAN T 」、「NIKE」及「PEARLiZUMi」商標之物品後,未得上開 商標權人同意,竟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98年8 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6巷11號住處 ,將上開仿冒商標之自行車服、車帽等服飾,以拍賣帳號「 Z00000000000」,登錄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公開登載陳 列拍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讓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 下標,待顧客得標後,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其中販賣自行車服1 套利潤新臺幣(下同)1,200 元、車 帽1 頂利潤30元,每個月販賣1 至2 套,嗣於99年2 月24 日下午3 時7 分許,為警循線查獲,而扣得上開仿冒商標「 NIKE」車服1 件、「GIANT 」袖套1 組、「GINAT 」車帽16 頂。
二、案經真珠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扣案之 仿冒車服1 件、袖套1 組、車帽16頂、產品鑑定書3 份、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仿冒商 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其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捷安特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 有限公司、真珠泉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商標 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等規定,及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 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 形象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且無前科記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數量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檢察官 雖單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即以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上 訴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 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 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



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 審判之真義。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上訴,惟如何認定原審判 決處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未見具體說明,是上訴意旨空 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又與告訴人真珠泉公司達成和解,及支付100,000 元 以為賠償,真珠泉公司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此有和解 書及匯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可見其深具悔意,則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仿冒之商標名稱│仿冒商標之商品名稱│扣案數量│
├──┼───────┼─────────┼────┤
│ 一 │NIKE │自行車衣 │一件 │
├──┼───────┼─────────┼────┤
│ 二 │GIANT │袖套 │一組 │
├──┼───────┼─────────┼────┤
│ 三 │GIANT │車帽 │十六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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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