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91號
TYDM,99,易緝,91,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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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1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上石里湳子 巷8 號「高源輪胎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其並無付款之 意思及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他人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86年4 月17日起至7 月3 日止,接續向設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11號「德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購買輪胎,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831,550 元,並交付面 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乙○○,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使乙○○ 信以為真,將上開輪胎交予被告甲○○,詎乙○○於票載發 票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且高源輪胎有限 公司已人去樓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 定,同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㈡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10年。㈢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㈣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㈤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㈡犯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㈢犯最



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㈣犯最 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 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 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而 本件依起訴書所記載係自86年4 月17日起至7 月3 日起觸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本案經檢察官於86年 8 月13日開始實施偵查,並由檢察官於86年11月20日提起公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於87年5 月26日由本院發布 通緝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載收案戳章、起訴書、通緝書 等件附卷可查。是自87年5 月26日起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 不能繼續而停止,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6年7 月3 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 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 期間計9 月又13日,再加扣除86年11月20日公訴人提起公訴 至同年12月24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34日,計算之結果,本件 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9 月12日即告 完成無誤。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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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源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