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84號
TYDM,99,易,984,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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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楊惠銘.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
字第56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18
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甲○○2 人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2 人 於99年3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70 巷內之土地公廟前,因細故而起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對方 之犯意,出手互毆,甲○○因此受有上門牙掉落、下門牙鬆 動之傷害,乙○○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1.5 公分併擦傷、右 手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甲○ ○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乙○○2 人均於99年11月1 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10月18日訊 問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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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