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84號
TNDM,106,交簡,2384,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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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證人即文章牛肉湯之店長蔡 雅鈴、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警員李朝欽陳子杰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應補 充為「證人即文章牛肉湯之店長蔡雅鈴於警詢、證人即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李朝欽、陳 子杰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技工工作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 0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竟 又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 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 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車速快、危險性高 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三二毫 克,暨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均供稱當日駕車 前僅有食用牛肉湯、麻油炒牛肝,不知店家料理過程有摻入 酒類云云,經檢察官調查後釐清店家於料理過程並未摻入任 何酒類,係將米酒擺放在桌上任由客人自行添加,被告始於 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坦承有自行在牛肉湯中倒入店家提供之 米酒食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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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