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3175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文曉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文曉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 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欠缺正確 法治觀念,復無正常固定之工作,因而染有犯罪之習慣,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月19日上午7 時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71 號張前達之住處前,以竹竿綁著衣架當釣竿之方式, 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伸入屋內,竊取張前達所有之皮包1 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行動電話3支)。復於 翌日某時許,再將上開竊得之其中1 隻行動電話(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交由不知情之韓國棟使用。 ㈡於99年5月2日凌晨5 時40分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361巷43弄33衖21號蘇鐘春麗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 取蘇鍾春麗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7,000元、行動電 話1支、零錢包1個及健 保卡1張)。
㈢於99年5月4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325 巷1弄1衖7號黃文卿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黃 文卿所有之皮包1個 (內含現金1萬3,000元、身份證、駕照 、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信用卡3張)。
㈣於99年5月7日上午6 時40分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364巷61弄30號吳說美之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吳 說美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2萬5,000元)。 ㈤於99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364 巷58弄33號陳君祐之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陳君祐 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1,300元)及聚寶盆內現金300元 。
㈥於99年5月16日下午2 時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61 巷77弄82號張立民之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張立
民所有之現金1萬元、無線電2支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㈦於99年6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361 巷60弄2號王懷慶之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王 懷慶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300餘元、人民幣2,000餘元 、Sony數位相機1台及行動電話1支)。嗣於同年7 月間某日 ,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林志信使用。 ㈧於99年6月30日上午6 時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52 巷15弄6衖2號賴克炫之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賴 克炫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
㈨於99年8月10日上午6 時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64巷58弄1號姜吉位之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姜申吉 所有現金3萬3,000元及行動電話2支得逞。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文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文曉龍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欄㈠部分,核 與證人張前達、韓國棟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3 月29日刑醫字第0990022885號鑑定書、查獲 照片可稽;又就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蘇鍾春麗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查獲照片可稽;再就事實欄㈢部分,核與證人黃 文卿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照片可稽;另就事實欄㈣部分 ,核與證人吳說美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 ;復就事實欄㈤部分,核與證人陳君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可稽;及就事實欄㈥部分,核與 證人張立民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單可稽;第就事實欄㈦部分,核與證人王懷慶、林志信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單可稽;而就事實欄㈧ 部分,核與證人賴克炫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稽;並就事實欄㈨部分,核與證人姜申吉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事實欄㈠ 至㈨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 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
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 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 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文曉龍以 竹竿綁著衣架當釣竿之方式,自前述被害人等之住處窗戶中 將釣竿深入伸入屋內,竊取他人之財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 宅,但已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使之失其防閉效用,故核其就事 實欄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時地不同、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 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 ,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日 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 加重竊盜行徑為之,顯有不該,且其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竊 盜犯行外,復曾多次竊盜,素行欠佳,但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連 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 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 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 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 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 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 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 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 酌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㈢第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 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另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 第2條第4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 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且包括依減刑 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15號、96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犯行,又本案9 次行 竊,於99年5、6月間更密集行竊,其中不乏於同日或數日內 竊盜多起,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之觀念,已 足徵其確實染有犯罪之習慣,而屬日常之惰性行為,如倘祇 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且若不及早預防矯治, 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為矯正被告利用犯罪方式之惡習,有促使 被告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雖被告所犯各罪 宣告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1年,故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以達犯罪預防之特別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