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臺源
張道珍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6 號
),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臺源、張道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臺源、張道珍二人,與告訴人杜餘年 、告訴人王宇環及許克堅均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太子鎮 社區住戶,告訴人王宇環與許克堅為夫妻關係,詎: ㈠被告陳臺源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8年2 月間在社區散布 告訴人杜餘年與王宇環有曖昧關係等語(按此不在起訴範圍 ,詳下述),並於98年2 月間某日在社區管理中心,向許克 堅表示:「要多關心一下太太,她和杜餘年走的很近,不要 等到老婆要跑走了都不知道」,指摘告訴人杜餘年、王宇環 有不正當關係,足以毀損渠等名譽。
㈡被告張道珍意圖散佈於眾,於98年2 月間,在社區散佈告訴 人杜餘年先前擔任社區保全時貪污財物等語(按此非起訴範 圍,詳下述),並於98年2 月28日,在社區管理中心,向新 進之保全人員武必中表示:「杜餘年有黑社會背景,跟主委 王宇環把持社區管委會,他們兩個很像有一腿,杜餘年之前 貪污被開除」,指摘告訴人杜餘年操守不佳,與告訴人王宇 環有不正當關係,足以毀損二人名譽。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張道珍、陳臺源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 由: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 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 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查 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 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 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 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王宇環、許克堅、武必中、徐元中、 杜餘年審判外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即前揭證人於兼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偵訊之書面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 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㈢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所提出 之太子鎮社區第十四屆委員元月份委員會議紀錄、臨時會議 紀錄、被告張道珍提出之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0 日旭昇98(管)函字第0980112-1 號函,均分屬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案起訴範圍之特定: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陳臺源 竟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98年2 月間在社區散佈王宇環與杜 餘年有曖昧關係等語」、「張道珍意圖散佈於眾,於98年2 月間,在社區散佈杜餘年先前擔任社區保全時貪污財物等語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此部分均為:「 犯罪情境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6頁),因而,前述被告二
人在社區散布有曖昧關係及貪污的部分,均非檢察官起訴之 範圍,先予敘明。
五、關於被告陳臺源部分:
㈠訊之被告陳臺源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曾於98年 農曆過年前之98年1 月23日中午11時許,在社區管理中心確 實有遇到許克堅,當時保全王永坤也在場,只有向許克堅表 示要「要多關心一下你太太」等語,惟當時並未提及「她跟 總幹事走很近,有曖昧關係,到時你太太跟人跑了都不知道 」等詞。
㈡經查:被告陳臺源如何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在保全員王 永坤在場的同時,向許克堅陳述起訴書所載之事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王宇環之夫許克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核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瑕疵可指,應可採 信。縱當時在場之保全人員王永坤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 :僅聽到被告陳臺源向許克堅提及回去要多關心太太,並沒 有聽到被告陳臺源如何陳述告訴人杜餘年與王宇環走的很近 、不要等到老婆跑了都不知道;當時有附和被告陳臺源所言 ,請證人許克堅多關心太太王宇環,但係因告訴人王宇環忙 於社區事務,基於友誼而為提醒等語,核與證人許克堅所述 關於該次被告陳臺源是否另提及「她跟總幹事走很近,有曖 昧關係,到時你太太跟人跑了都不知道」乙詞,顯有差異。 ㈢又本件案發迄今已近2 年,證人許克堅就此與己身緊密相關 之事實,理應記憶較為深刻;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 罪,法定刑遠輕於誣告及偽證罪,證人許克堅實無必要甘冒 此風險而虛偽陳述、誣指被告陳臺源之動機,且該事涉及其 配偶王宇環與告訴人杜餘年涉及不正常友情關係,甚至構成 通姦,此對證人許克堅之名譽與家庭和諧有重大之影響,本 院認證人許克堅當不至於以此作為誣指被告陳臺源之手段, 況證人王永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對此事印象模糊,經本 院許可被告陳臺源在主詰問中為適度誘導後,證人王永坤方 為前揭證述,證人王永坤就此與自身利害無涉之事,記憶較 為模糊,乃事所當然,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許克堅之 證詞較為可採。從而,被告陳臺源確實曾向許克堅陳述:「 要多關心一下太太,她和杜餘年走的很近,不要等到老婆要 跑走了都不知道」等語,至為明確。
㈣是以,公訴人認被告陳臺源既有前揭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 ,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
意思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足以損人名 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 而言。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 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院查,證人王永坤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 述:社區住戶多,在前述被告陳臺源於管理中心向證人許克 堅提及要多關心太太之數個月前,社區早已傳聞告訴人杜餘 年、王宇環走的很進、有曖昧關係,而伊此一消息來源並非 來自於被告陳臺源等語綦詳,此與證人徐元中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告訴人杜餘年、王宇環有曖昧關係已在社區流 傳很久了,此事係因社區住戶聊天時談論到,不能確定是否 從被告張道珍處聽聞等語相符,復以證人許克堅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當時被告陳臺源在陳述此事時,有壓低音量等語 ,因而,本院以為雖然被告陳臺源係在社區住戶得自由出入 之管理中心陳述前揭事項,但其於陳述當時連同被告陳臺源 ,僅證人許克堅、王永坤共三人在場,被告陳臺源所陳述者 係早在社區流傳已久之事,證人王永坤又早已從其他住戶處 耳聞,被告陳臺源陳述當時並未刻意提高音量,係以壓低音 量之方式為之,因而,自可認定被告陳臺源並未利用在社區 管理中心陳述之機會,或在王永坤在場之同時,刻意將此事 項散布於王永坤或令其他社區住戶知悉;又證人許克堅與該 等事項具有絕對、直接之利害關係,且對其名譽有重大不利 益之影響,橫情,若知悉此事,理應不至於再為傳布,因此 ,被告之所以向許克堅陳述該事,是否係出於希冀可以透過 許克堅之轉述,而使更多數人知悉此事,實有所疑;反之, 若非被告陳臺源之「提醒」,證人許克堅亦無法「提前」於 斯時,甚或迄今均無從得知社區內所流傳對其名譽有不利影 響之消息,因而,本院以為,此毋寧是出於「善意的提醒」 ,不能因被告陳臺源陳述此事的場所為社區住戶得自由出入 之處,即認定其主觀上有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要 甚明確,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六、關於被告張道珍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道珍亦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於98年 2 月28日當日未曾與武必中交談,之後亦未曾有任何機會, 也不可能向武必中告以起訴書所示之話語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張道珍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證人武必中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杜餘年、王宇環於偵查中之指證為主要 論據。而證人武必中於偵查中證稱:於98年2 月28日下午3 、4 時許,被告張道珍曾在社區管理中心,將伊拉到旁邊陳
述起訴書所載之言詞,當時只有二人在場;只從被告張道珍 處聽聞過這一次,也有自其他鄰居處聽過類似的話等語,另 依卷內之太子鎮社區第十四屆委員元月份委員臨時會議紀錄 、被告張道珍提出之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0日旭 昇98(管)函字第0980112-1 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至 第73頁、第88頁),被告張道珍所出席之太子鎮社區98年1 月21日臨時會議曾提及告訴人杜餘年被指貪污乙事係因資料 誤植,並無此事。因而,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張道珍既已於 98年1 月21日明知告訴人杜餘年涉嫌貪污業經查明,竟仍於 98年2 月28日向武必中為前述不實之指摘,而犯誹謗罪。 ㈢然證人王永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2 月28日當天武必 中並沒有來社區進行交接,當天下午伊陪同被告張道珍前往 派出所製作筆錄,到當日傍晚才結束等語,其與武必中前揭 證述顯有差距。本院認證人王永坤於審理時就其職務上是否 交接、與何人交接,及是否陪同被告張道珍製作筆錄乙事, 係就其職務上與本身相關之行為而為證述,該記憶理應較為 鮮明,且該前揭證詞係以確定之口吻回答,並非以「誘導」 之方式詰問後回答,亦無任何遲疑,其與被告張道珍並無利 害關係一致之情,自無為了掩飾被告張道珍犯行,為虛偽證 述而犯偽證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另證人武 必中前開證詞已明確表示除曾從被告張道珍處聽聞該事外, 亦自其他社區住戶聞及此事,證人武必中於98年8 月19日警 詢所為第一次證述,距離所謂被告張道珍指摘之日期,相隔 近6 個月,在此期間證人武必中又從其他管道聽聞此事,因 而,自無法排除證人武必中可能受到其他社區住戶耳語之影 響,方為如上之證述,自難認定證人武必中有何偽證之情事 。因此,本院認證人王永坤前揭證言較可採信。是以,被告 張道珍於98年2 月28日根本未與武必中見面,自不可能於該 日向武必中陳述起訴書所載之事,公訴人認定被告張道珍確 有前述誹謗犯嫌,容有誤會。
㈣至於告訴人二人均係聽聞自證人武必中之轉述,並未親自在 場見聞等情,此據告訴人二人證述綦詳,而原始證人武必中 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本院已說明如何不 可採信之理由,自不得以上開告訴人再傳聞之證述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證人徐元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述:伊並沒有看到 被告二人在社區內散布告訴人王宇環、杜餘年有曖昧關係及 告訴人杜餘年貪污之事,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情結證稱: 不清楚、不記得,自難就此執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從 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誹謗
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
八、末值提出者,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的處罰,同時涉及對於行 為人言論自由的侵害,如何於此前提下兼顧被害人之名譽法 益,甚值吾人深思。解釋此等犯罪之構成要件,即應顧及大 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提出之「真正惡意原則」標準,而 落實在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 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代理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毀損被害人名譽或侮辱被害人之「真正惡意」。法院當亦以 此原則作為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依據,換言之,如檢察官 或自訴代理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法院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在不具事實基礎的公然侮辱罪,要盡其 說服責任,證明被害人「名譽」受損,幾為不可能的任務。 同樣的,在誹謗罪的證明,要檢察官證明被告所言不真實, 以及「真實惡意」,亦難如登天,蓋通常發生的疑似誹謗言 論,其內容多係某某人發生某項「積極事實」,而不會是某 人沒有做甚麼事的「消極事實」,對於消極不存在的事實要 如何證明,甚難想像。更不用說,檢察官還得證明被告具有 意圖毀損名譽的主觀上惡意,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更是艱 難的任務。所以「真實惡意原則」之標準建立後,因為檢察 官甚難舉證證明,誹謗或公然侮辱罪,成為備而不用的刑事 法律,應可想像。至於實務上仍常見此等犯罪成立之判決, 究其原因,當係不能澄清妨害名譽罪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 究為如何,導致釋字第509 號解釋「一綱多本」的操作。本 院確信,釋字第509 號解釋後,如要合憲操作、適用妨害名 譽罪,除非改弦更張,或再為補充解釋,否則該罪祇有「束 之高閣」一途。另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以及所謂「 名譽」應有「真實事實」為前提之特性,誹謗罪應該無欲處 罰「真實的言論」。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應處罰之言論, 係指「虛偽的言論」,從誹謗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來看,「不 真實的言論」為構成要件要素中的客觀不法要件才是。當「 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 是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 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 (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 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 「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是被告等即令有說出
檢察官所指言詞,亦係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 想法,縱其陳述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或其親友感到不快,因為 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誹謗罪。總之,要檢察 官證明消極不存在之事實,難如登天,而幾為「不可能的任 務」。從檢察官的舉證義務觀之,再次證明誹謗罪等妨害名 譽罪難以成立之困境。惟本院亦不否認,觀察現行實務及人 民單純法感員聯合操作此等犯罪的結果,我國距離「妨害名 譽罪被束諸高閣」的那天,仍然非常遙遠。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844號移送併 辦部分,就被告陳臺源併辦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部分已認定無罪;而被告張道珍部 分則敘及其另於98年4 月及6 月間某日另有向武必中指摘杜 餘年與王宇環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惟本案起訴部分業因本 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張道珍無罪之諭知,與前開併 辦部分即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則前 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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