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源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3835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源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源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7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 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 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 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 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93年間所犯數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5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於94 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86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 1 年5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7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37 號住處內,以香菸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
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2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注射針筒1 支。
三、附記事項: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 ,然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