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2089號
TYDM,99,審訴,2089,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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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思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 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參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思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3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7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95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迄91年7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4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4年間因施用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惟於96年 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之刑期,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2 號裁定減刑,並 與上揭幫助詐欺案件之刑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已 於97年5 月26日確定,因上揭減刑裁定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 減刑裁定後刑期,已無刑期可供執行,而於上揭減刑裁定確 定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 3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4 日晚 上6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公園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5 )日下午1 時20分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9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2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730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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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