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2049號
TYDM,99,審訴,2049,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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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鴻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鴻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 刑1 月15日,於99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曾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27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文武 新村150 號之某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27 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29日凌晨1 時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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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