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阿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
字第3843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
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阿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阿坤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 年5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處 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24日) 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26 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 餘毛重0.529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