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1833號
TYDM,99,審訴,1833,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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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02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7年9 月15日起至99年4 月間某日止,擔任國 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路1320巷151 號工廠之業務副理,負責接收客戶訂單、出 貨及收取貨款之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因急需金錢以 支付銀行欠款,而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意,於98年12月間、99年1 月間及99年3 月間,在上址 ,陸續向國寶公司之業務助理李燕屏及黃稚婷偽稱福昱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福昱公司)及元揚衛浴有限公司(下稱元揚 公司)向國寶公司訂貨云云,致國寶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貨物後,復在國寶公司如附表一所 示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署押後 ,虛偽表示由上開名義人等所簽收具領,再持交國寶公司以 為行使,而領取貨物,足以生損害於國寶公司、福昱公司及 元揚公司,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313 元之貨物得逞,並將因此取得之國寶公司貨物私下轉售他人 。
何文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 ,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占時間,利用其業務上向如附表 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所收取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貨 款共計47萬4490元,未依規定將各該貨款繳回國寶公司,逕 將該等貨款挪供己用,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99年4 月間,因國寶公司遲未收到上開貨款,經詢問上 開公司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國寶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巫宗翰、證人李燕屏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
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進員工調查表、悔過書、國寶公司 出貨單81紙。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因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其於詐取財物之行為過程緊密實行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時地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從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2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冒用福昱公司、元揚公司名義訂貨後,再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簽名於出貨單上,持以向國寶公司行使而侵占貨品後 轉賣他人牟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 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 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 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 侵占罪之餘地;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 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 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 易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 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寶公司之訂貨及出貨流程為客戶直接向業務助理訂 貨,或由業務口頭告知業務助理有客戶要訂貨後,再由業務 助理製作訂貨單、倉庫備貨後,始交由業務分配貨物給客戶 ,有證人李燕屏於99年6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 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對系爭貨品本無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其 取得國寶公司之貨品,係對國寶公司施用詐術,偽稱福昱公 司、元揚公司訂貨之結果,而非先基於合法持有再起意侵占



,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起訴事實及法條尚有未合。惟此 部分業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涉犯詐欺 罪之事實及所犯條文,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罪名程 序,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 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期間,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客 戶所繳交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係基於 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業務侵占 罪,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 關係,容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用福昱公司、元揚公司名義訂貨 、取貨,詐騙財物價值共計12萬5313元,又侵占國寶公司貨 款達47萬4490元,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與告訴 人未達成和解,迄未為任何賠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至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偽簽表示 客戶收受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 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文書部分):
┌─┬───┬──────┬─────┬───────┬──────┐
│編│被害人│出貨單日期 │出貨單之 │客戶簽收欄,偽│所在頁數 │
│號│ │ │單據號碼 │造簽名之數量 │(99年度他字│
│ │ │ │ │ │第2516偵卷)│
├─┼───┼──────┼─────┼───────┼──────┤
│1 │福昱國│98年12月17日│0000000000│偽造「張國禎」│第22頁 │
│ │際有限│ │ │之簽名1 個 │ │
│ │公司 ├──────┼─────┼───────┼──────┤
│ │ │99年1月6日 │0000000000│偽造「成」之簽│第22頁 │
│ │ │ │ │名1 個 │ │
│ │ ├──────┼─────┼───────┼──────┤
│ │ │99年1月21日 │0000000000│偽造「張」之簽│第23頁 │
│ │ │ │ │名1 個 │ │
│ │ ├──────┼─────┼───────┼──────┤
│ │ │99年1月22日 │0000000000│偽造「張世雄」│第23頁 │
│ │ │ │ │之簽名1 個 │ │
│ │ ├──────┼─────┼───────┼──────┤
│ │ │99年1月26日 │0000000000│偽造不詳之簽名│第24頁 │
│ │ │ │ │1個 │ │
├─┼───┼──────┼─────┼───────┼──────┤
│2 │元揚衛│99年3月11日 │0000000000│偽造「黃」之簽│第19頁 │
│ │浴有限│ │ │名1 個 │ │
│ │公司 ├──────┼─────┼───────┼──────┤




│ │ │99年3月11日 │0000000000│偽造「黃」之簽│第19頁 │
│ │ │ │ │名1 個 │ │
│ │ ├──────┼─────┼───────┼──────┤
│ │ │99年3月17日 │0000000000│偽造「元揚」之│第21頁 │
│ │ │ │ │簽名1 個 │ │
│ │ ├──────┼─────┼───────┼──────┤
│ │ │99年3月25日 │0000000000│偽造「呂」之簽│第21頁 │
│ │ │ │ │名1 個 │ │
│ │ ├──────┼─────┼───────┼──────┤
│ │ │99年3月29日 │0000000000│偽造「呂」之簽│第20頁 │
│ │ │ │(分2 單)│名2 個 │ │
└─┴───┴──────┴─────┴───────┴──────┘
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原│昕昇五金水電材料行(│98年12月間至同年1月間 │14萬2,500元 │
│起訴書│起訴書誤載為昕昇水電│ │ │
│附表編│材料行,本院應予更正│ │ │
│號5) │) │ │ │
├───┼──────────┼───────────┼──────┤
│2 (原│怡昌水電材料有限公司│99年1月間 │2萬5,750元 │
│起訴書│(起訴書誤載為怡昌水│ │ │
│附表編│電材料行,本院應予更│ │ │
│號3) │正) │ │ │
├───┼──────────┼───────────┼──────┤
│3 (原│億久水電行(起訴書誤│99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 │6萬4,440元 │
│起訴書│載為億久水電材料行,│ │ │
│附表編│本院應予更正) │ │ │
│號6) │ │ │ │
├───┼──────────┼───────────┼──────┤
│4 (原│松泰水電材料行 │99年1月間至同年2月間 │14萬6,550元 │
│起訴書│ │ │ │
│附表編│ │ │ │
│號7) │ │ │ │
├───┼──────────┼───────────┼──────┤
│5 (原│民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99年2月間 │1萬4,700元 │
│起訴書│ │ │ │
│附表編│ │ │ │




│號2) │ │ │ │
├───┼──────────┼───────────┼──────┤
│6 (原│弘聖國際電料有限公司│99年2月間 │3萬1,100元 │
│起訴書│ │ │ │
│附表編│ │ │ │
│號1) │ │ │ │
├───┼──────────┼───────────┼──────┤
│7 (原│光隆水電材料行 │99年3月間 │4萬9,450元 │
│起訴書│ │ │ │
│附表編│ │ │ │
│號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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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昌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聖國際電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揚衛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