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芝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6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芝容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芝容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新臺幣50,0 00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 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同 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 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790號裁定均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9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罰金易服 勞役入監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已於97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已於97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 月28日下午2 時45分許,持其所 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街309 巷35弄29號旁之停車場,以上揭剪刀開啟呂維泰所 有,停放於上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CO-7102 號自用小客車之 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詹芝容因 該自用小客車未留有貴重財物,故未取走任何物品而未遂。 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欲離開停車場之際,為呂維泰發現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剪刀1 把,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芝容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維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採證相片7 張。
㈣扣案之剪刀1 把。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 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 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 ,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 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 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剪刀1 把,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 硬,倘持以攻擊人之身體,定對身體、生命造成危險、傷害 ,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詹芝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上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 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 儆。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