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495、17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錀匙壹支沒收;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錀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6 月16日17時許、99年6 月17日(起 訴書誤載為1 月17日,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1時50分許, 在其所經營而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之「虹雲美容 美髮名店」店內,媒介、容留店內小姐陳玉燕、劉碧霞與喬 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每2 小時新 臺幣(下同)2,800 元,甲○○則從中抽取部分金額以營利 。嗣分別於99年6 月16日17時55分許,為警於上址內臨檢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而提供店內小姐用以管控門禁之鑰匙1 支 ;及於99年6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 月17日)21時50分許 ,為警於上址內臨檢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玉燕、劉碧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查獲警員林榮貴、陳豐全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公共場所(臨檢)現場紀錄表、 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之鑰匙1 支及現場蒐證照 片2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