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1880號
TYDM,99,審易,188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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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47
號、第2536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桂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桂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 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95年9 月8 日徒刑期 滿執行完畢(易服勞役於95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另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竹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 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96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98年9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136 號某教會1 樓內,見廖松香將其所有之皮包置放於置物櫃內而疏於注意 ,即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之皮夾一只(內有新臺幣4,000 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張智誠(起訴書誤載為張智 成,本院應予更正)目擊上開竊盜過程,並由教會內之名冊 查知楊桂榮之年籍資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楊桂榮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桂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廖松香及證人張智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皮包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桂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6 月9 日凌晨某時許,至桃園縣楊梅市○○路190 號「 維蓮診所」後門處,先自廁所窗戶進入屋內,再將廁所與走 廊間之隔間門門鎖破壞後,進入診療室竊取置放於抽屜內之 新臺幣(下同)6,000 元。嗣經診所內員工陳瑞蓉於同日上 午8 時許至診所上班,察覺診所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上 開遭破壞之隔間門上採獲數枚指紋,經比對之結果,與楊桂 榮之指紋特徵相符,始悉上情。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 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桂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 9 日凌晨某時許,至桃園縣楊梅市○○路190 號「維蓮診所 」後門處,先自廁所窗戶進入屋內,再將廁所與走廊間之隔 間門門鎖破壞後,進入診療室竊取置放於抽屜內之6,000 元 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14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88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9年9 月 1 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尚未終結,有該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事實均相同,確為同一案件。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99 年10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99年11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6日桃檢朝寒99偵22747 字 第98643 號函上之收件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案被告被訴於99年6 月9 日之竊盜罪嫌,既係同一案件 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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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