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簡鴻春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9 月5 日假釋出 監,甫於97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99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美工刀1 把及非屬兇器之磨尖鑰匙1 串,行經桃園縣 龍潭鄉○○村○○路419 號前時,見黃茂宗所有車牌號碼8N -8693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守,車窗搖下且車門未 鎖,鑰匙並插於電門上,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逕自打開車門進入車中,以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該車而 著手竊取,旋為黃茂宗聽聞引擎聲響出外察看,發覺簡鴻春 正駕駛其車輛離去,隨即駕車在後追趕,嗣簡鴻春不慎駕車 撞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黃茂宗隨即報警將簡鴻春逮獲,扣 得上開美工刀1 支及磨尖鑰匙1 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業於99年11月12日因心因性休克、心肺衰竭 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