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62
號、第2888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三人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①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 萬元,於94年7 月2 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9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②於94年1 月間另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6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 ;③另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 ④於93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⑤又 於94年6 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於97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⑥然丁○○○於94年2 月至4 月 間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因上開六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在未裁定 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 之結果,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夥同丙○○、甲 ○○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 行使其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
98年6 月4 日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為5602-TS 號之自用小客 車交給丁○○○,再由丙○○於翌日(5 日)中午12時30分 許,駕駛前開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至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8 巷158 號住處,由丙○○自稱陳姓刑警,該成年男子則假扮係遭丙 ○○所逮捕之詐欺犯,惟因乙○○外出工作,丙○○乃向乙 ○○所僱請之外勞佯稱該成年男子係員警所逮捕之詐欺集團 成員,該成員指認乙○○之兒子宋智銘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負責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俗稱車手),而冒充公務員 行使其職權,該外勞聞之隨即以電話通知乙○○並將電話轉 由自稱陳姓刑警之丙○○與乙○○通話,因乙○○無暇立即 返家,丙○○乃於電話中留下「0000000000」電話給乙○○ 。繼於98年6 月6 日下午4 時33分許,丙○○打電話給乙○ ○佯稱因在桃園縣楊梅地區抓到犯人,工作很忙,並向乙○ ○稱此事之後交由綽號「小張」之朋友(即丁○○○)處理 ,丁○○○則於98年6 月6 日晚間6 時18分許,以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 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6號之東坡老店前見面。見面時, 丁○○○即向乙○○稱:「小孩的事要不要處理、陳大哥會 處理好」,並向乙○○開口索取處理費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乙○○不疑有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身上僅 有之1 萬5 千元交予丁○○○,丁○○○離開前,要求乙○ ○尾款8 萬5 千元於98年6 月9 日交付。嗣於98年6 月9 日 下午5 時35分許、晚間7 時43分許及晚間8 時29分許,丁○ ○○以前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與乙○○相約,約 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之麥當勞(桃園縣中 壢市○○路57號)前交付尾款8 萬5 千元。而丁○○○、丙 ○○、甲○○於當日(9 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先到桃園縣 中壢市○○路之東坡老店內會合,而後推由甲○○前往上址 麥當勞店內向乙○○取得8 萬5 千之際,經埋伏之員警潘清 華上前逮捕,當場扣得現鈔8 萬5 千元,並進而循線查獲丁 ○○○及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暨乙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述暨證人黃致翔、潘清華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新臺幣8 萬5 千元現鈔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 為5602-TS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車 輛照片2 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被告丁 ○○○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 月1 日起至98 年6 月30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丙○○使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於98年6 月5 日至98年6 月9 日之雙向通聯記錄 、被告丙○○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6 月5 日 至98年6 月10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甲○○使用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0日之雙向通 聯記錄、告訴人乙○○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 6 月4 日至98年6 月10日之雙向通聯記錄、上開手機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8年6 月5 日至98年6 月9 日之通聯記錄排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98年7 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0987032260號函暨函 附之中壢市○○路36號「東坡老店」與中壢市○○○路與復 興路口「麥當勞」之現場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 信分公司98年7 月29日行維三字第0980000381號函暨函附之 「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發受話時涵蓋之基地台位置 圖、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附之中壢市○○路36號( 東坡老店)及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麥當勞)發受話 時涵蓋之基地台位置、以Google地圖搜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之分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增列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 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冒充刑警向告訴人乙○○表示乙○○兒子宋智銘 係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並索取處理費10萬元,使乙○○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冒充公務員索取賄賂詐騙他人財物影響公務員聲 譽,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