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1231號
TYDM,99,審易,1231,201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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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淑明彭仁滄(已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 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8年7 月4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街129 巷與祥安街口,共同持吳淑明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 支,著手竊取王新蘭所有之車牌號碼ML-0392 號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㈡於98年7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08 巷 38弄17號地下1 樓停車場內,渠等為避免遭警查緝,復共同 持吳淑明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竊取林清耀 所有之車牌號碼KB-482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得手後懸 掛在上開㈠竊得之車牌號碼ML-0392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㈢於98年7 月8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01 號之家樂福賣場地下2 樓停車場內,共同持吳淑明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竊取翁國益所有放置於 車內之衛星導航1 台(含支架)、信用卡4 張、回數票數張 、天成醫院醫療體系名片1 疊、台灣大學校友證1 張、丁丁 連鎖藥妝現金紅利卡1 張、COSTO VISA信用卡1 張及邱玉霜 所有之國立台灣大學識別證1 張,得手後據為己有。 ㈣於98年7 月9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6 號旁,渠等為避免遭警查緝,復共同持吳淑明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竊取林淑慧(起訴書誤載為林叔慧 ,本院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7U-8879 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1 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㈠車牌號碼ML-0392 號自用小客 車前方。嗣於98年7 月9 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 中壢市○○街98號之健倫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上開遭 竊之自小客車及車牌等物,始於上揭旅館709 室查獲吳淑明彭仁滄,並扣得吳淑明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起 子1 支、一字起子2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T 型扳手2 支、鑰 匙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查被告對本件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與非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彭仁滄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新蘭林清耀翁國益、 林淑慧分別於警詢中就事實欄部分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黃振 隆、郭懋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就查獲經過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檢察紀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3 張、蒐證照片共9 張、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一 字起子2 支可資佐證。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 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被告2 人持以 犯上開竊盜犯行之十字起子1 支、一字起子2 支,均係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造成危害,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 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吳淑明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吳淑明所犯上開4 次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吳淑明就上開4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彭仁滄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 權益,所為非是,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竊 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 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十字起子 1 支、一字起子2 支,均為被告吳淑明所有供與彭仁滄共犯 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淑明供承在卷,均併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 型扳手2 支及鑰匙1 把,雖亦均為被告吳淑明所有之物,惟經被告吳 淑明自承非本案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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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