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106號
TYDM,99,審交簡,106,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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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3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不慎撞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 往新竹方向行駛之騎乘牌照號碼MXU-598 號(起訴書誤載為 MUX-598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志祺,致黃志祺倒地後受有 右側髕骨(起訴書誤載為髖骨)骨折之傷害」、證據部分除 補充被告張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張正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 已與被害人黃志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本 院9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4313號
被 告 張正雄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231巷36號
居桃園縣楊梅市○○○街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於民國99年2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503-RY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 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欲左轉新成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沿桃園縣 楊梅市○○路往新竹方向行駛之騎乘車牌號碼MUX-598號重 型機車之黃志祺,致黃志祺倒地後受有右側髖骨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黃志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正雄於警詢│案發當時天氣良好,視線不錯之│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事實。 │
│ │述 │ │
├──┼────────┼──────────────┤
│ 2 │告訴人黃志祺於警│案發當時天候狀況、視線均良好│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事實。 │
│ │指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犯罪事實。 │
│ │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現場照片│ │
│ │10張 │ │
├──┼────────┼──────────────┤
│ 4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 │ │
├──┼────────┼──────────────┤
│ 5 │99年8月13日臺灣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 │桃縣行字第099520│主因之事實。 │
│ │3098號函暨鑑定意│ │
│ │見書 │ │
└──┴────────┴──────────────┘
二、核被告張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志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 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超速行 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此有和解書及上開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予以適當之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晏涵
收受原本日期99年9月27日
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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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