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妤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王山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
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王山鴻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下午,騎乘 牌照號碼為MF6-891 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由自立新村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2日)下午4 時許行經永福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環中東路時 ,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交岔路口前逕自右轉進入路旁 加油站(即環中東路346 號前)之空地,欲斜越該空地而進 入環中東路,適有趙珮妤騎乘牌照號碼為822-BSE 號之重型 機車在該加油站加油完畢後,欲進入永福路再左轉進入環中 東路,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自上開加油站之空地由普忠路往永福路方向逆向穿越而 欲進入永福路。嗣王山鴻、趙珮妤各自見對方之機車駛來, 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閃避失當而發生擦撞,致王山鴻因此受 有右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手壓砸傷及左足擦傷等之傷 害;趙珮妤則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約5x10公分、左大腿瘀腫 約10x10 公分、左膝蓋瘀腫約2x2 公分等之傷害。案經王山 鴻、趙珮妤分別提出告訴,故認被告趙珮妤、王山鴻均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等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趙珮妤及王山鴻已達成 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雙方各自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 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