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書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書城於民國98年6 月21日中午12時50 分許,駕駛車號B2—348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 路由南向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秀山路與大同西路交叉 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應減速 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邱俊 傑駕照經註銷仍騎乘車號JVQ —25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向東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 行,與賴書城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邱俊傑 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賴書城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 俊傑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